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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誠期刊第39期

其他分類其他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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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誠

2021年1月刊 總第 39

智庫

Haocheng Think Tank

興企之策寄于智庫 解困之略托于豪誠

董事長寄語

? ? 砥礪前行、不忘初心,十余年來,豪誠集團專于業務,重于實踐,所有的成功都離不開社會各界領導、朋友的關心支持。在此,謹向大家表示最衷心的感謝!
? ? 滿懷感激之情,專注客戶需求,未來的日子里,豪誠團隊將一如既往堅持“正直誠信、勤勉敬業、團結協作、發展共贏”的理念,承載“興企之策寄于智庫,解困之略托于豪誠”的使命,腳踏實地、不斷前行,為危困企業救助貢獻自己的綿薄之力。

豪誠智庫集團簡介

? ? 成都豪誠企業智庫集團有限公司系專業從事破產管理、并購重組、企業管理咨詢、財稅咨詢、法律服務、投融資的綜合性中介服務機構,擁有經驗豐富且精通法律、財務、稅務、投融資、管理等專業知識的核心團隊,集團旗下現有如下4家機構:
? ? 四川豪誠企業清算事務所有限公司:國內最早從事企業破產、債務重組業務的專業機構之一,擁有省內外分公司16家,先后入圍多家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冊。
? ? 四川方法律所事務所:定位于專業化、精品化發展的專業律所,擁有一批專注于破產業務、債務重組、危困企業投資和銀行不良資產處置業務的高端復合型法律人才。
? ? 四川行和信投資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專注危困企業投資,團隊憑借對資本市場的精準研判,為企業及時準確的提供財經金融咨詢,優化投資組合方案。
? ? 成都中正誠信財稅咨詢有限公司:擅長從企業發展戰略入手,通過對經營、投資等活動的事先籌劃,為納稅人解決稅收難題。
? ? 自07年破產法實施以來,公司先后入圍四川省高院、貴州省高院、成都中院等二十余家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冊(其中貴州高院、成都中院為一級管理人機構),公司接受政府委托和法院指定擔任管理人,管理服務危困企業逾百家,清理不良資產超過500億元,被數十家法院評為優秀執業機構,是西南地區辦理破產案件經驗最豐富的機構之一。
? ? 我們的愿景是成為:行業標準的制定者、行業技術的輸出者、企業管理方案的提供者、困境企業管理的智庫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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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誠智庫

集團期刊
2021年1月刊 總第39期

本刊編委會
編委主任:劉艷
副主任:覃萬秋 魏婷
編輯:李佳佳
地址:成都市高新區交子大道88號AFC中航國際廣場B座2102
聯系電話:
028-84518706
郵箱:2177272584@qq.com
網址:
www.hczkjt.com

目錄
CONT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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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豪誠動態

? ? ? 5? 豪誠動態|成都全時叁陸伍連鎖便利店有限公司破產清算案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順利召開
? ? ? 7? 豪誠動態 | 集團董事長曹愛武在2021特殊資產交流研討會上做主題發言
? ? ? 8? 豪誠動態 | 集團召開2020年度員工述職大會暨先進表彰會

? ? 》行業熱點

? ? ? 11 破產重整 | 共益債投資在房企破產重整中的實踐運用
? ? ? 14 數百萬元個人債務被豁免!個人破產制度迎新突破

? ? 》破產新規

? ? ? 17 【強關注】最高院 | 關于債權轉讓的最新答復(涉及受讓主體、轉讓登報通知、主體變更等)
? ? ? 23? 最高院:關于債權轉讓的最新答復(涉及受讓主體、轉讓登報通知、主體變更等)

? ? 》問題探索

? ? ? 28? 【研究】四川發現丨房地產企業破產中購房者權益保護問題研究
? ? ? 33? 企業拯救與破產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確權之訴的競合處理

豪誠動態

豪誠動態|成都全時叁陸伍連鎖便利店有限公司破產清算案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順利召開

? ? 2021年1月5日,成都全時叁陸伍連鎖便利店有限公司破產清算案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在成都市福興酒店8樓會議室順利召開。本案合議庭全體成員、債權人、管理人代表等80余人參加會議。

會議現場

? ? 會上,管理人代表作《管理人執行職務的工作報告》《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關于提請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的報告》和《管理人報酬方案的報告》。

管理人代表做工作報告

豪誠動態

? ? 隨后,債權人會議現場表決,決議設立債權人委員會,通過債權人自薦、債權人會議現場表決,確定由四川泉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7戶債權人組成債權人委員會。

填寫表決票

? ? 同時,債權人會議就《財產管理方案》《關于以非現場方式召開債權人會議的議案》 進行了審議、表決。

統計表決結果

? ? 會議高票通過了《財產管理方案》和《關于以非現場方式召開債權人會議的議案》,圓滿完成了成都全時叁陸伍連鎖便利店有限公司破產清算案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全部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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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誠動態

豪誠動態 | 集團董事長曹愛武在2021特殊資產交流研討會上做主題發言

? ? 2021年1月13日,由北交金科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主辦的“共創特殊資產生態聯盟——2021特殊資產交流研討會”順利舉行。成都市金融工作局、四川省拍賣行業協會等單位、社會組織相關負責人出席會議。集團董事長曹愛武應邀參加研討會,并作《破產重整制度》主題發言。

? ? 董事長從破產重整的概念、意義等方面,結合《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當前司法實踐,對重整制度進行了全面的解讀,從“價值發現”、“投資人發現”兩個角度深入闡述了如何體現困境企業的運營價值以及多渠道招募投資人的方式,并重點就重整投資的相關問題和與會嘉賓深入交流分享。

? ? 董事長以重整思維深挖企業運營價值,就困境企業資產盤活、企業紓困、不良資產處置的相關論述得到了與會相關政府部門、投資機構和管理人同行的高度認同。

豪誠動態

豪誠動態 | 集團召開2020年度員工述職大會暨先進表彰會

? ? 為進一步提升全員執業水平,加強團隊合作意識,動員全體員工再接再厲切實做好本年度工作,1月30日-31日,豪誠集團舉行2020年度員工述職大會暨先進表彰會。結合疫情防控要求,本次會議以“主會場+分會場”方式召開。集團管理層出席會議,總部全體員工及分公司員工參加會議。

? ? 全體員工分別對2020年工作開展情況及個人工作心得體會進行匯報,并對2021年工作計劃進行闡述,同時,還對個人成長做詳細規劃,對公司發展、內部管理、項目管理等方面提出寶貴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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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誠動態

? ? 隨后,公司為在2020年度個人成長突出、業務能力優秀的員工分別授予了“優秀管理獎”、“優秀項目經理獎”、“優秀員工獎”。董事長曹愛武,集團董事、清算公司總經理周兵,清算公司副總經理孫成偉分別為獲獎員工頒發獎狀。

豪誠動態

? ? 董事長強調,受表彰的員工要在來年繼續發揮好帶頭作用、骨干作用和橋梁紐帶作用,珍惜榮譽,再接再厲,以榜樣力量引領全體員工為推動企業高質量發展貢獻新的力量。同時,董事長表示,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通過破產重整挽救危困企業、通過破產清算使不符合市場需求的企業退出市場,是實現市場主體優勝劣汰、完成產業優化升級的重要法治手段,破產行業是未來不斷向前發展的行業。全體員工要團結一心、認真工作、辛勤耕耘,以我們專業的力量為我公司承辦的每一件的破產案件畫上完美的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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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熱點

破產重整 | 共益債投資在房企破產重整中的實踐運用

? ? 文章來源:法中律國

? ?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及管控措施對房地產企業帶來了明顯的沖擊,投資受阻、工程延期、銷售業績下滑、管理成本增加等問題使得部分中小房地產企業資金鏈斷裂、瀕臨破產清算,而共益債投資作為房地產企業破產重整的重要手段之一,通過給破產企業注入流動資金、解決項目后續建設資金缺口,完成項目的整體建設,既解決社會穩定問題,又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債權人的權益,使企業恢復營運能力,從而從根本上實現化解風險的目的。本文從共益債的法律依據、適用前提、項目篩選標準及投資方案設計等三個維度進行充分的分析和論證,具體如下:
? ? 一、共益債的法律依據及適用前提
? ? 《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是共益債務”。實踐中,共益債投資的交易結構如下:

? ? 根據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共益債投資前需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 ? (一)共益債的優先退出權益得到司法確認
? ? 涉房企業破產案件中,纏繞于在建工程之上復雜的法律關系是復工續建的難點,包括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抵押債權的優先受償、預售商品房的權利歸屬、破產債權清償順序等問題都是在建工程續建過程中的法律障礙。為確保擬投入資金的優先退出(含重整成功退出和重整失敗清算退出),需要在重組方案中明確已投入的金額及預期收益應優先于購房消費者的優先受償權、建設工程價款、稅收等債權,并隨時清償。上述重組方案應取得債權人會議審議通過或者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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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厘清破產企業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總額
? ? 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中明確規定,共益債優先于普通債權但劣后于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因而,在投資前應確認破產企業中享有財產擔保債權的總金額,并測算項目預期可獲得的變現價值,在確保扣除有財產擔保債權總額后仍可足額覆蓋擬投入金額及預期收益。
? ? 實踐中,為在破產程序中掌握更多的主動權并獲得絕對的優先權,共益債投資人可采用收購全部或部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并經債權人會議確認或法院許可將擬收購的債權納入到共益債的總投資額度內的方式來實現。
? ? 二、共益債投資項目的篩選標準
? ? 案例:開發商投入自有資金3000萬、負債7000萬,項目前期的實際投入為1億元,因資金流斷裂導致項目資不抵債而進入破產程序。若此時企業直接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以現狀拍賣資產可以變現金額約4000萬,扣除相應的費用后,債權受償率約55%。但若追加2000萬項目即可竣工,可獲得的銷售變現金額約2.5億。
? ? 上述案例中,通過追加投資可使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全額實現,甚至可以挽救破產企業。因此,建議從以下幾個維度對項目進行篩選:
? ? (一)項目具有重組價值及可行性
? ? 判斷項目是否具有重整再生的價值時,不僅要依據司法規則進行判斷,還應從經濟屬性上做出判斷,即在投資前需對項目的社會價值、重整成本、房地產市場發展前景,以及項目本身的經濟效益,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質量、周邊地勢和價格、改造周期、市場定位、銷售方案等進行全方位的評估,明確項目的自身優勢并確保銷售預期可支撐整個項目的盤活。同時,考慮到工程質量以及產品接受的風險,盡量避免選擇“大齡爛尾”的項目。
? ? (二)投資至形成銷售的周期原則上不超過半年
? ?“爛尾”項目改造不同于一般的房地產項目,其屬于“短、快”型開發項目,如果投資的前期工作準備充分,項目無工程質量等方面的問題,通常只需半年至一年左右就可完成項目改造并上市交易。項目的銷售回款作為共益債投資退出的還款來源,為匹配項目的投資期限(一般為一年左右),在篩選項目時應盡量選擇工程復建后半年內即可實現銷售形成現金流的項目。
? ? (三)追加投入的資金量占項目可變現價值比小
為確保公司投入資金的安全性,建議盡量選擇前期追加投入資金相對較小、可通過項目自身銷售回款滾動開發建設的方式來實現項目的整體盤活。前期投入資金量的大小可根據投入資金量占項目重組成功后可變現價值的比例來判斷,原則上該比值越小,項目投資的安全系數越高。
? ? (四)優先選擇地方政府支持的項目
? ? 啟動項目后續開工建設工作,牽涉的利益廣泛、維穩任務繁重,法院只能解決破產重組中所涉及的法律問題,而更為復雜的社會問題和維穩問題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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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熱點

依靠政府的支持。同時,因項目后續建設可能會涉及土地延期手續、消防規劃重新審核、施工許可證變更或重新辦理、預售許可證辦理等一系列手續,優先選擇得到地方政府重點關注和支持的項目,使其協助解決歷史遺留、各項缺陷手續的補辦等問題。另外,地方政府會協調稅務部門,通過制定一系列的稅收優惠政策來扶持企業重組,包括但不限于減免欠繳稅費及滯納金、對重整續建工程具備銷售條件的,先行開具銷售稅票及完稅證明以及增值稅等稅款延待工程竣工驗收和重整計劃完成后一并結算和征繳等。通過“府院聯動”的方式促成各方利益最大化、實現共贏。
? ? 三、共益債投資項目的方案設計
? ? (一)選擇恰當的投資時點
? ? 共益債投資可選擇在企業申請破產前介入或已經債務企業已進入破產程序后介入,通常在破產前,主要債權人會聯合債務人通過預重整的方式對債務企業進行重組方案設計,但考慮到預重整是否成功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建議優先選擇已進入破產程序且破產管理人已基本鎖定破產企業對外負債總額(含或有負債)的項目。
? ? (二)制定合理的投資預算
? ? 測算共益債投資預算額度時,要對項目進行詳盡的調查并充分考慮市場的各類變化因素,必要時可引入審計、評估等第三方中介機構提供專業的意見。考慮到市場上的各種變化因素,建議投資預算額度要相對寬松,具有可調節的空間,實際放款時可根據項目的進展分期放款,應避免因額度不充分無法滿足重整續建的需要,導致重組的再一次失敗,進而影響共益債投資收益的實現。
? ? (三)謹慎選擇劣后合作方
? ? ?受限于公司自身對項目的運營管理能力以及人員委派等系列問題,建議我司不作為共益債的單一投資人,但項目已完成的工程量占總工程量占比較大的除外。在選擇合作方時,應對其過往項目的運營管理、銷售等進行綜合評估,并關注其對我司優先級資金及收益的擔保能力。
? ? (四)設計可行的管控方案
? ? 共益債投資項目需做到全流程封閉運作,在投資退出前,對項目的管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資金管控、破產企業和資產運營的管理以及對項目銷售的管控,具體如下:
? ? 1、對共益債投資資金進行全程管控。通過設立監管賬戶、在銀行預留印鑒、共同保管U盾及財務專用章等方式對資金進行管控,根據制定資金使用計劃對資金使用進行審批,確保資金用途符合約定。
? ? 2、對破產企業和資產經營管理進行監管。可采取委派董事(重大事項一票否決權)、修改公司章程限制對外借款、擔保權限、聘請中介機構監督工程建設、審計項目成本核算、公司資金往來和財務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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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百萬元個人債務被豁免!個人破產制度迎新突破

? ? 據杭州建德法院2月5日消息,2月3日,杭州首例與個人破產制度功能相當的個人債務清理案件順利審結。?
? ? 從溫州市審結全國首例個人破產案,到深圳市審議通過《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 條例》,再到《建設高標準市場體系行動方案》等一系列文件出臺,個人破產制度探索明顯提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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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首例個人債務清理案件審結

? ? 據了解,徐某某、殷某原是一對夫妻。早些年,徐某某創業失敗,資金短缺,自2013年開始拆東墻補西墻不斷借貸,導致融資規模越來越大,深陷債務困境。截至個人債務清理案件受理前,徐某某、殷某二人涉及的訴訟及執行案件共有10余件,涉案標的約173萬元。另據調查,二人實際負債總金額高達700萬元,其中大部分債權人沒有提起訴訟,涉及金融機構及個人債權人共有70多家(人)。
? ? 為了還債,徐某某、殷某變賣了兩人名下所有資產,工資卡也被法院凍結。因沒 有履行完畢,二人還被“限高”,進了失信黑名單。2020年年底,建德法院啟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
? ? 鑒于二人的誠信表現,2020年11月20日,建德法院受理徐某某、殷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一案,并指定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
? ? 2020年12月30日,建德法院主持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會議確定了雙過半(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該表決事項方為通過)的表決規則,同時設立二次協商規則,并對債務人設定5年的行為考察期。2021年2月3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如期召開。管理人在會上通報了債權申報及審查情況,并報告《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提交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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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熱點

? ? 數據顯示,截至該次會議召開,共計39家(人)申報債權,申報金額共計約620萬元。現有可供分配的債務人財產為兩人名下少量銀行賬戶余額及徐某某父親提供的200萬元,共計約204萬元。
? ? 經過投票表決,會議以雙過半的表決率通過了徐某某、殷某的財產分配方案。根據方案,204萬清償款將在法院裁定《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后10日內支付至債權人賬戶。五年行為考察期滿后,將對徐某某、殷某在這5年內可用于清償債務的收入、公積金賬戶余額或相應資產權益再次進行分配,其余剩余債務將被豁免。首次分配清償率達到30%以上。
? ? 沒有通過本次個人債務清理申請債權的債權人在5年行為考察期內仍可繼續申報債權。經管理人審查通過后,債權人僅能參與分配徐某某、殷某在5年行為考察期內可用于清償債務的收入、公積金賬戶余額或相應資產權益。

個人破產制度探索明顯提速

? ?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建設高標準市場體系行動方案》提出,開展個人破產制度改革試點。
? ? 從地方來看,繼深圳推出全國首部個人破產法規之后,浙江、山東、江蘇等多地相繼開始探索個人破產制度。
? ? 1月26日,江蘇省法院舉行線上新聞發布會,發布了全省法院踐行善意文明執行理念,服務保障“六穩”“六保”十項執行亮點工作和十大執行典型案例。目前,試點法院已受理案件62件,結案31件,30名“誠信而不幸者”獲得重新創業、東山再起的機會。
? ? 江蘇省高院執行裁判庭庭長朱嶸介紹,目前,江蘇省因無力償還債務而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個人逾60萬名,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誠信生產經營的創業者,但受近年經濟下滑影響或因疫情而陷入債務困境。由于我國尚無個人破產制度,這類人員沒有免責解困、恢復元氣的合法渠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改革要求,江蘇省法院在現行民事強制執行制度基礎上,借鑒企業破產相關制度,探索開展“與個人破產制度功能相當”的改革試點工作,確定蘇州吳江法院、徐州新沂法院、睢寧法院等10家法院為試點法院,為我國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提供實踐樣本和經驗基礎。目前,除吳江法院有一件未支持債務人請求外,其他均促成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還款計劃或放棄部分債權。去年底,江蘇省高院對試點工作進行 階段性總結,計劃今年出臺相關指導意見,將試點工作在全省全面推開。
? ? 去年底,浙江省高級法院發布《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試行)》,這是國內首個省級法院發布的關于個人破產制度的司法指引文件,將在浙江全省法院系統起到重要指引作用。
? ? 而3月1日起,作為我國首部個人破產地方性法規,《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也將正式實施。

行業熱點

建議出臺國家層面個人破產制度

? ? 中國政法大學破產法與企業重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表示,目前深圳作為改革開放的先行區,推出的《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是第一個在個人破產領域具有全國影響力的地方法規,是第一個直面個人破產狀態問題的法規,也是第一個具操作性、司法適用的法規,具有可復制性與可推廣性。在海南自貿港建設的總體方案中,中央特別授權海南自貿港出臺四部法律:包括《注銷條例》《破產條例》《公平競爭條例》《征收征用條例》,海南自貿港也在考慮制定包含個人破產在內的全破產條例,這在國內也是一種創新。在深圳的示范效應下,我國還有一些省、市也計劃制定地方的《個人破產條例》。未來,個人破產條例的試水以及中國破產法的修改將會在很大程度上帶來個人破產的業務量。?
? ? 李曙光表示,今年3月1日起《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將開始實施,這部法律的實施還會遇到大量的問題,比如:債務人可能在全國各地欠債,深圳破產法庭受理案件后,若涉及債務人在其他地方的訴訟,這時候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地方條例與《民事訴訟法》《破產法》的沖突等難題也會出現。此外,在財產執行層面,若個人債務人的財產在外地,也會存在外地的法院對財產管理人接管時身份的認定問題。此外,公職管理人的缺位在后續也會帶來很多問題。
? ? “建議通過修改現行的《企業破產法》來擴大其適用范圍,將個人破產制度納入其中。”李曙光指出,破產尤其個人破產涉及到國家的權力、地方的權力和個人(債權人、債務人)權利之間的沖突,如果在法律的框架下沒有國家立法的支持,則在權力與權利發生沖突的時候,衍生的訴訟會非常多。因此,建議出臺國家層面的個人破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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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新規

【強關注】最高院 | 關于債權轉讓的最新答復(涉及受讓主體、轉讓登報通知、主體變更等)

? ? 文章來源:破產重整那些事

最高人民法院
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第5510號
建議的答復

您提出的《關于禁止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階段變相買賣判決書行為的建議》收悉,現答復如下:
  您在建議中指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融債權轉讓在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并提出從嚴限制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主體、嚴格對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登報公告適用主體和條件的審查、禁止強制執行階段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后直接變更申請執行人等三項建議。您的建議明確具體、針對性強,對人民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參考借鑒意義。

關于對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主體的限制問題

? ? 為了實現鼓勵交易,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目的,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同時,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法律對權利轉讓也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依債權的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人不得轉讓其權利。因此,權利人轉讓債權,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均應允許。您提出的“買賣法院判決書”的問題,實質上只是對經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進行轉讓。生效判決所確認的權利與未通過判決確認的權利之間的差異僅在于判決的既判力和強制執行力,從權利的性

破產新規

質而言并沒有本質區別。而對于債務人而言,無論向原權利主體履行,還是向受讓人履行,所履行的義務應當說是相同的,因此債權轉讓本身并不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對于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人民法院在審判和執行過程中貫徹落實法律的規定,首先是堅持意思自治、平等保護原則,尊重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的市場性和交易行為的自治性。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合法權益均應受到平等保護。債權受讓人無論是對國有企業還是民營企業、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集體還是個人,在法律上一律受到平等保護,這是我國法治進步的標志,也是人民法院始終堅持的價值取向。
  同時,人民法院在辦理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中,也貫徹落實法律關于債權轉讓的限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一是對受讓主體作了限制性規定,即受讓人為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人員、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等關聯人或者上述關聯人參與的非金融機構法人的,以及受讓人與參與不良債權轉讓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或者受托資產評估機構負責人員等有直系親屬關系的,債務人可以另行提起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的訴訟,人民法院依法認定轉讓合同無效。對于明顯存在上述主體違規受讓金融不良債權的,執行程序同樣不予支持。二是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不良債權轉讓合同中訂有禁止轉售、禁止轉讓給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讓人放棄部分權利條款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條款有效。因此,相關主管部門和有關金融債權人對受讓主體作出限制的,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中均予以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在審查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時,要加強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轉讓標的、轉讓程序以及相關證據的審查,尤其是對受讓人權利范圍、受讓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證據真實性的審查。

關于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登報公告適用主體和條件的問題

? ? 根據法律規定,轉讓債權不需經債務人同意,但應當通知債務人。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通知為債權轉讓事實的告知,是否通知債務人決定了轉讓行為是否對債務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并進一步決定債務人應向誰履行義務等,一方面尊重了債權人對權利處分的自由,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債務人的利益。目前的法律規定對通知僅有較為原則性的規定,對于通知的主體、通知的方式等未作明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也產生一些爭議。部分觀點認為,債權人可以口頭、書面、電子及其他能夠證明已履行通知義務的相關方式來履行通知的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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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通知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精神,受讓不良債權的普通民事主體原則上不適用公告方式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但實踐中也不應排除在債務人下落不明、無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況下,參照民事送達的有關規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義務。當然,在當事人因為通知發生爭議時,通知人應當對是否已履行通知義務進行舉證。按照上述紀要的規定,在訴訟案件和申請變更執行人的審查案件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具體向原債權銀行、原申請執行人調查債權轉讓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原申請執行人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司法實踐中,也認可原告起訴狀的送達一定意義上作為向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因此,對通知的形式,最核心的還是要從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實的目的角度來把握。從債務人的角度看,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的通知,只是對債務人發生履行的效力,可以以其實際知道債權轉讓之日起負履行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著手研究起草有關不良資產轉讓的司法解釋,對登報公告等方式的限制也予以了著重考慮,擬對公告方式設置一定的標準和條件,在限制和允許之中尋找合理的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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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強制執行階段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后
直接變更申請執行人的問題

? ? 債權轉讓行為在債權存續的各個階段,無論是在訴訟程序之外,還是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都可能發生。債權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后,權利主體發生變動的,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人,是較早就確立并運行多年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實踐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該項規定變更申請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的法理考量是:因債權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除了特殊情況對債權轉讓、債務履行情況可以提出異議外,在判決確定的債權實現階段,債務人對判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本身在法律上已經不能再行爭執。而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也沒有爭議。因此,在判定債權轉讓后,債務人應向債權受讓人履行義務,一般來說,沒有必要再通過訴訟進行確認。如果受讓人受讓權利后只能通過再行訴訟獲得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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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能執行,必然影響權利實現的效率。因此,理論和實務上,都支持在執行程序開始后,實體權利主體發生變更時,可以通過執行程序變更權利主體的方式解決,使受讓人在獲得受讓的實體權利的同時,便獲得相應的強制執行的申請權以及在執行過程中變更為申請執行人的權利。而對債務人可能存在的抗辯事由,通過相關執行異議復議程序處理。確有爭議的特殊情況可以通過訴訟解決。
  人民法院對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人的合法權利予以充分保護,包括支持其在執行階段申請變更權利主體,也是基于對不良資產處置工作的支持,有利于促進這一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使國家維護金融安全、化解金融風險的金融體制改革政策得到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合同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主體或者執行主體。最高人民法院(2009)執他字第1號請示答復函指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一款的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雖只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環節可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作了專門規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讓人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此種情況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也符合該通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關于支持金融不良資產債權處置工作的司法政策。

關于辦理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中對相關問題的處理

? ? 金融不良資產處置工作事關國家金融安全,涉及重大經濟利益和社會穩定,人民法院要堅持為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的大局服務,從中央和國務院實施金融不良債權剝離和處置戰略上統籌考慮,充分發揮審判職能,正確處理好涉及金融不良資產處置的審判及執行案件,既要注重防止出現不公平及國有資產流失等情形,又要注重充分保障受讓人的合法權益,由此促進金融不良資產處置工作的順利進行,在減少不良資產、確保國有商業銀行競爭實力和兌付能力、應對和化解金融風險等方面提供司法支持。
  您在建議中指出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存在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不規范的債權轉讓可能侵害被執行人利益,不利于被執行人行使抗辯權維護自身權益;二是原債權人在放棄債權或者已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的情況下,仍將債權轉讓,導致債權受讓人的利益無法實現;三是批發轉手倒賣處置方式,層層加碼,追求利益簡單粗暴,不利于債務企業盤活,不能為處于困境的債務企業提供重整方案和服務,導致債務企業倒閉或破產;四是個別案件存在虛假轉讓債權逃避執行等非法目的的問題。我們在實踐中也關注到了一些案件在不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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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存在上述問題。對這些問題,人民法院在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框架下,有以下應對措施:
  第一,在審理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訴訟中,人民法院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并參照國家相關政策規定,重點審查不良債權的可轉讓性、受讓人的適格性以及轉讓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通過債權轉讓牟取不當利益。同時,如存在與受讓人惡意串通轉讓不良債權或者存在其他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等轉讓情形的,人民法院對該債權轉讓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被執行人行使抗辯權的問題,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執行異議、復議和執行監督制度,能夠保障債權轉讓后債務人的抗辯權。在存在原債權人已放棄債權,或與債務人達成執行和解后仍轉讓債權等情形的,當事人由此對履行數額產生爭議,或者存在其他相關抗辯等事由的,被執行人可以通過執行異議、債務人異議以及訴訟等程序主張權利。經審查原債權人確實已經放棄債權,或者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對受讓人的繼續執行申請將不予支持。此外,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債權受讓人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要求必須經轉讓人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人民法院也通過被執行人異議、其他債權人異議審查程序,加強對債權轉讓真實性的審查。經審查認定存在虛假轉讓債權、逃避執行等情形的,將不予支持變更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即使已經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人,通過異議復議審查,也可以撤銷原裁定。同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對相關當事人依法予以制裁。
  第三,強化善意執行理念,進一步規范執行措施,切實維護債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發布的《關于深化執行改革健全解決執行難長效機制的意見——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綱要(2019-2023)》《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等文件均強調了善意文明執行理念,要求公正保障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切實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營造更好發展環境支持民營企業改革發展的意見》等文件精神。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于依法妥善辦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進一步突出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要求各級法院依法審慎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平衡協調各方利益,在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最大限度降低對被執行人權益的影響。要合理選擇查封財產,靈活采取查封措施,嚴禁超標的查封,充分發揮查封財產融資功能,依法適當采取財產變價措施,最大限度實現財產真實價值。同時,特別強調依法用好執行和解和破產重整等相關制度。要在依法采取執行措施的同時,妥善把握執行時機、講究執行策略、注意執行方法。積極引導當事人進行協商,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糾紛。對資金鏈暫時斷裂,但仍有發展潛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業,可以通過和解分期履行、兼并重組、引入第三方資金等方式盤活企業資產。要加大破產保護理念宣傳,通過強化釋明等方式引導執行債權人或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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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依法將案件轉入破產程序。對具有營運價值的企業通過破產重整、破產和解解決債務危機,充分發揮破產制度的拯救功能,幫助企業走出困境,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員工等利害關系人的利益,通過市場實現資源配置優化和社會整體價值最大化。
  下一步,我們將繼續關注和梳理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及時總結審判執行經驗,與有關監管機構加強溝通,提出應對措施和建議,并在強制執行立法以及制定相應司法政策、司法解釋時研究吸收您所提出的有益建議,促進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工作進一步規范和完善。
  感謝您對人民法院工作的關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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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關于債權轉讓的最新答復(涉及受讓主體、轉讓登報通知、主體變更等)

? ? 文章來源:法中律國

您提出的《關于禁止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階段變相買賣判決書行為的建議》收悉,現答復如下:
  您在建議中指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融債權轉讓在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并提出從嚴限制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主體、嚴格對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登報公告適用主體和條件的審查、禁止強制執行階段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后直接變更申請執行人等三項建議。您的建議明確具體、針對性強,對人民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參考借鑒意義。
  一、關于對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主體的限制問題
  為了實現鼓勵交易,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目的,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同時,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法律對權利轉讓也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依債權的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人不得轉讓其權利。因此,權利人轉讓債權,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均應允許。您提出的“買賣法院判決書”的問題,實質上只是對經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進行轉讓。生效判決所確認的權利與未通過判決確認的權利之間的差異僅在于判決的既判力和強制執行力,從權利的性質而言并沒有本質區別。而對于債務人而言,無論向原權利主體履行,還是向受讓人履行,所履行的義務應當說是相同的,因此債權轉讓本身并不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對于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人民法院在審判和執行過程中貫徹落實法律的規定,首先是堅持意思自治、平等保護原則,尊重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的市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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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交易行為的自治性。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合法權益均應受到平等保護。債權受讓人無論是對國有企業還是民營企業、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集體還是個人,在法律上一律受到平等保護,這是我國法治進步的標志,也是人民法院始終堅持的價值取向。
  同時,人民法院在辦理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中,也貫徹落實法律關于債權轉讓的限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一是對受讓主體作了限制性規定,即受讓人為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人員、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等關聯人或者上述關聯人參與的非金融機構法人的,以及受讓人與參與不良債權轉讓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或者受托資產評估機構負責人員等有直系親屬關系的,債務人可以另行提起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的訴訟,人民法院依法認定轉讓合同無效。對于明顯存在上述主體違規受讓金融不良債權的,執行程序同樣不予支持。二是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不良債權轉讓合同中訂有禁止轉售、禁止轉讓給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讓人放棄部分權利條款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條款有效。因此,相關主管部門和有關金融債權人對受讓主體作出限制的,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中均予以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在審查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時,要加強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轉讓標的、轉讓程序以及相關證據的審查,尤其是對受讓人權利范圍、受讓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證據真實性的審查。
  二、關于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登報公告適用主體和條件的問題
  根據法律規定,轉讓債權不需經債務人同意,但應當通知債務人。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通知為債權轉讓事實的告知,是否通知債務人決定了轉讓行為是否對債務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并進一步決定債務人應向誰履行義務等,一方面尊重了債權人對權利處分的自由,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債務人的利益。目前的法律規定對通知僅有較為原則性的規定,對于通知的主體、通知的方式等未作明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也產生一些爭議。部分觀點認為,債權人可以口頭、書面、電子及其他能夠證明已履行通知義務的相關方式來履行通知的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通知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精神,受讓不良債權的普通民事主體原則上不適用公告方式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但實踐中也不應排除在債務人下落不明、無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況下,參照民事送達的有關規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義務。當然,在當事人因為通知發生爭議時,通知人應當對是否已履行通知義務進行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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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按照上述紀要的規定,在訴訟案件和申請變更執行人的審查案件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具體向原債權銀行、原申請執行人調查債權轉讓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原申請執行人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司法實踐中,也認可原告起訴狀的送達一定意義上作為向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因此,對通知的形式,最核心的還是要從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實的目的角度來把握。從債務人的角度看,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的通知,只是對債務人發生履行的效力,可以以其實際知道債權轉讓之日起負履行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著手研究起草有關不良資產轉讓的司法解釋,對登報公告等方式的限制也予以了著重考慮,擬對公告方式設置一定的標準和條件,在限制和允許之中尋找合理的平衡點。
  三、關于強制執行階段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后直接變更申請執行人的問題
  債權轉讓行為在債權存續的各個階段,無論是在訴訟程序之外,還是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都可能發生。債權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后,權利主體發生變動的,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人,是較早就確立并運行多年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實踐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該項規定變更申請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規定的法理考量是:因債權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除了特殊情況對債權轉讓、債務履行情況可以提出異議外,在判決確定的債權實現階段,債務人對判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本身在法律上已經不能再行爭執。而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也沒有爭議。因此,在判定債權轉讓后,債務人應向債權受讓人履行義務,一般來說,沒有必要再通過訴訟進行確認。如果受讓人受讓權利后只能通過再行訴訟獲得判決才能執行,必然影響權利實現的效率。因此,理論和實務上,都支持在執行程序開始后,實體權利主體發生變更時,可以通過執行程序變更權利主體的方式解決,使受讓人在獲得受讓的實體權利的同時,便獲得相應的強制執行的申請權以及在執行過程中變更為申請執行人的權利。而對債務人可能存在的抗辯事由,通過相關執行異議復議程序處理。確有爭議的特殊情況可以通過訴訟解決。
? ? 人民法院對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人的合法權利予以充分保護,包括支持其在執行階段申請變更權利主體,也是基于對不良資產處置工作的支持,有利于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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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這一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使國家維護金融安全、化解金融風險的金融體制改革政策得到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合同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主體或者執行主體。最高人民法院(2009)執他字第1號請示答復函指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一款的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雖只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環節可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作了專門規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讓人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此種情況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也符合該通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關于支持金融不良資產債權處置工作的司法政策。
  四、關于辦理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中對相關問題的處理
  金融不良資產處置工作事關國家金融安全,涉及重大經濟利益和社會穩定,人民法院要堅持為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的大局服務,從中央和國務院實施金融不良債權剝離和處置戰略上統籌考慮,充分發揮審判職能,正確處理好涉及金融不良資產處置的審判及執行案件,既要注重防止出現不公平及國有資產流失等情形,又要注重充分保障受讓人的合法權益,由此促進金融不良資產處置工作的順利進行,在減少不良資產、確保國有商業銀行競爭實力和兌付能力、應對和化解金融風險等方面提供司法支持。
  您在建議中指出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存在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不規范的債權轉讓可能侵害被執行人利益,不利于被執行人行使抗辯權維護自身權益;二是原債權人在放棄債權或者已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的情況下,仍將債權轉讓,導致債權受讓人的利益無法實現;三是批發轉手倒賣處置方式,層層加碼,追求利益簡單粗暴,不利于債務企業盤活,不能為處于困境的債務企業提供重整方案和服務,導致債務企業倒閉或破產;四是個別案件存在虛假轉讓債權逃避執行等非法目的的問題。我們在實踐中也關注到了一些案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上述問題。對這些問題,人民法院在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框架下,有以下應對措施:
  第一,在審理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訴訟中,人民法院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并參照國家相關政策規定,重點審查不良債權的可轉讓性、受讓人的適格性以及轉讓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通過債權轉讓牟取不當利益。同時,如存在與受讓人惡意串通轉讓不良債權或者存在其他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等轉讓情形的,人民法院對該債權轉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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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關于被執行人行使抗辯權的問題,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執行異議、復議和執行監督制度,能夠保障債權轉讓后債務人的抗辯權。在存在原債權人已放棄債權,或與債務人達成執行和解后仍轉讓債權等情形的,當事人由此對履行數額產生爭議,或者存在其他相關抗辯等事由的,被執行人可以通過執行異議、債務人異議以及訴訟等程序主張權利。經審查原債權人確實已經放棄債權,或者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對受讓人的繼續執行申請將不予支持。此外,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債權受讓人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要求必須經轉讓人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人民法院也通過被執行人異議、其他債權人異議審查程序,加強對債權轉讓真實性的審查。經審查認定存在虛假轉讓債權、逃避執行等情形的,將不予支持變更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即使已經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人,通過異議復議審查,也可以撤銷原裁定。同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對相關當事人依法予以制裁。
  第三,強化善意執行理念,進一步規范執行措施,切實維護債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發布的《關于深化執行改革健全解決執行難長效機制的意見——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綱要(2019-2023)》《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等文件均強調了善意文明執行理念,要求公正保障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切實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營造更好發展環境支持民營企業改革發展的意見》等文件精神。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于依法妥善辦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進一步突出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要求各級法院依法審慎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平衡協調各方利益,在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最大限度降低對被執行人權益的影響。要合理選擇查封財產,靈活采取查封措施,嚴禁超標的查封,充分發揮查封財產融資功能,依法適當采取財產變價措施,最大限度實現財產真實價值。同時,特別強調依法用好執行和解和破產重整等相關制度。要在依法采取執行措施的同時,妥善把握執行時機、講究執行策略、注意執行方法。積極引導當事人進行協商,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糾紛。對資金鏈暫時斷裂,但仍有發展潛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業,可以通過和解分期履行、兼并重組、引入第三方資金等方式盤活企業資產。要加大破產保護理念宣傳,通過強化釋明等方式引導執行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同意依法將案件轉入破產程序。對具有營運價值的企業通過破產重整、破產和解解決債務危機,充分發揮破產制度的拯救功能,幫助企業走出困境,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員工等利害關系人的利益,通過市場實現資源配置優化和社會整體價值最大化。
  感謝您對人民法院工作的關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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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四川發現丨房地產企業破產中購房者權益保護問題研究

? ? 文章來源:破產重整那些事

【摘 要】當前在我國房地產企業破產案件中有傾斜性保護購房者利益的需要,但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尚未建立具體的保護制度。《企業破產法》就相關問題作了一般性的規定,故在個案裁判中應當結合《企業破產法》及最高法《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和精神,根據購房者支付價款的數額,購房者是否屬消費者等因素確定購房者債權在破產清算中的優先順位,以實現對購房者利益之保護,在破產清算中體現公平原則。
【關鍵詞】房地產企業;破產清算;購房者利益

一、問題的提出

? ? 近年來,由于經濟形勢的變化,房地產項目常出現爛尾等資不抵債的情況,此時需要通過進入破產程序的方式保障債權人利益。相較一般破產企業,房地產企業因其經營范圍的特殊性,往往涉及購房者、建設承包方、有財產擔保權人、普通債權人等較為復雜的利益群體,因而應當審慎處理債務清償的優先順位,尋求實質公平,以實現各方利益主體間的利益均衡,維護社會穩定。而在諸多利益群體中,因購房者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同時相對缺乏相關法律知識及處理這方面事務的經驗。一方面,購房自住的購房者本質上是消費者,利益主體分散,相對房地產開發商或是其他債權主體而言維權能力較弱,致使其容易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另一方面,我國當前房價長期處于較高水準,購房者權益的實現與否對其經濟狀況影響大于其他利益主體,因此在處理房地產企業破產案件中向購房者利益傾斜并對其特殊保護,充分體現出對弱勢群體的扶助理念及展示我國社會法治的公平正義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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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探索

? ? 我國當前立法并未對破產案件中房地產企業涉及的購房者權益問題作出特別規定,故對于此類問題應當適用《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的一般規定。隨著最高法《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于2021年1月1日廢止,已經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項的消費者購房戶能否繼續對抗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成為爭議焦點,有觀點認為,在此種情形下,對消費者購房戶繼續予以特殊保護于法無據。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其一,應基于消費者購房戶的生存權考慮,生存權屬于基本人權,這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原則,所有人應當享有維持基本生活水平的權利,基本人權是一切權利存在的前提條件,出于對人權的尊重并充分考慮消費者購房戶實際情況及所處地位的特殊性,應當對其受償優先性給予充分肯定。其二,購房者的債權本身就是由具有優先性物權請求權轉化而來,若將該類債權與其他普通債權一并二論,實質上有開發商將債務轉嫁給消費者的風險,對購房者而言是極為不公平、不合理,在清償順位上應當對其以傾斜保護。這一點也可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若干規定》)【2020】21號二十九條,《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精神可以看出,以保障生存權為目的是保障消費者購房戶先于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的基礎。在司法實踐中,管理人對于交付了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的消費者就所購商品房的債權,認為其是有別于普通無擔保債權,是一種針對特定不動產所享有的具有非金錢債務屬性的特殊債權,確認其為先于建設工程價款受償的一種超級優先權。事實上對購房者在房地產企業破產中享有債權優先順位的問題不能一概而論,應當結合雙方合同義務的具體履行情況進行判定。
? ? 根據《破產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此條目的在于在特定情形下賦予管理人享有對待履行合同的選擇履行權,以便于管理人順利推進破產程序。在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破產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處理需根據其特殊性,特別是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以其商品房的形態及合同履行的不同情形中分別處理,購房者的權益該如何保護也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題,本文以購房者的分類及權益保護為出發點,分析房地產企業破產中購房者權利的保障問題,以期待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 二、消費者購房戶的含義

? ? (一)房屋已交付但尚未辦理登記之情形
? ? 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已建成房屋交付購房者使用,但尚未辦理產權登記,往往是商品房預售合同履行中的普遍現象。《破產法》第三十八條對享有所有權的權利人賦予其取回權,同時依據《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

簡稱《破產案件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6項,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但已經向買方交付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其財產權利人有權取回。雖然《破產法》的頒布時間晚于《破產案件規定》,但《破產法》實施后《破產案件規定》并未被明文廢止,即《破產案件規定》仍可適用[2]。從《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要發生物權變動效果,就需依法進行登記。在司法實踐中,購房者通常是在交付房屋并已占有使用后才獲得產權登記的,在占有房屋至辦理產權登記之間,即便是在正常的情況下也存在一定時間差,故在房屋已經交付的情形下,購房者對所購房屋享有了物權期待權(即房屋沒有取得權屬證書,只要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購房者可取得物權期待權利)。僅將產權登記作為房屋所有權歸屬的唯一標準,就將使購房者付款購買且已經入住的房屋僅因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而被歸入債務人財產,以清償破產債權,這明顯是不公平的。因此,針對符合“消費者購房戶”在滿足《破產案件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6項的規定時,應當被賦予取回權。在房屋已交付但尚未辦理登記的情形下,即使房屋未進行變更登記,購房者也可以取得所有權。只有如此,才能實現對購房者正當利益的保護。因此,房地產開發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在房屋已經交付但尚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的情形下,購房者對房屋享有所有權,該房屋不應納入破產財產的范圍。此時,購房者可以請求管理人為其辦理過戶登記,購房者享有變更登記請求權。若購房者已進行了相關預告登記,則其可直接援引預告登記行使取回權[3]。
? ? 在預告登記的問題上,其立法意旨在于“確保登記權利人在將來能夠順利實現不動產物權的變動”[4],而非是提前產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也未將債權轉化為物權。對于預告登記的,應當視為已經進行了物權公示,其具有準物權的性質,辦理了預告登記的購房者能夠取得對抗一般債權人的物權效力。在實踐中,法院和管理人通常給予預告登記的購房者以優先保護地位,管理人一般會同預告登記的購房者繼續履行合同。這種預告登記制度突破了《執行異議若干規定》《會議紀要》中關于購房款比例的問題,即在購房款支付比例沒有達到合同約定總價款的50%,管理人往往也會選擇同預告登記購房者繼續履行合同。若預告登記后,對無法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而產生的房款返還請求權,司法實踐中都予以優先清償。在實務中,還存在以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并作出預告登記的房屋買賣合同,雙方先后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房屋買賣合同,買賣合同的價款與借貸本息數額相當,即構成了形式上的后讓與擔保合同。對于以商品房買賣形式用來擔保的房屋已經進行預告登記的,應當視為已經進行了物權公示,對于后讓與擔保,房地產開發商在履行擔保責任時,需對房屋進行清算,該類購房者有權就清算價款優先受償,而不享有“消費者購房戶”的超級優先清償權,該清償順序也適用于讓與擔保下產生的“購房者”,因該“購房者”基于讓與擔保而享有的別除權,僅可先于普通債權人對房屋清算價款優先受償。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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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因此,對于可以進行本登記的前提下存在三個月的權利失效期間,針對擔保期間超過三個月的后讓與擔保,預告登記起不到公示作用,該購房者僅能作為普通破產債權人參與破產財產分配。
? ? (二)無交付房屋現實可能之情形
? ? 在商品房買賣中,房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往往尚在建設中,此時有房地產企業資不抵債,進行破產清算,而相應房產爛尾,債務人難以交付相應房屋的情形。此時債務人對合同債務構成客觀履行不能,此時已支付房款的購房者則因客觀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取回權,購房者可根據《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條解除合同,購房者的物權請求權自動轉化為房款返還請求權,可參照最高法《執行異議若干問題規定》《會議紀要》的規定之精神,在受償順序上將購房人的購房款列為先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疇。但此種適用存在一定疑問,在購房者優先權具體適用上,必須要明確應當優先保護的購房者范圍。實踐中,并沒有嚴格按照是否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比例購房款、居住性住房的標準來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合同,管理人通常在“維穩”的考慮下,不適當地擴大對購房者優先清償的范圍;針對購房款支付的時間點,應在破產申請受理前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對破產申請受理后再支付購房款至50%的購房者不認定其屬于優先受償的范圍內;針對購房者購房目的認定上,如果所購商品房是現房且已交付,如用于經營、出租則不能認定為居住用房;如果所購商品房為期房,需根據購房者實際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認定其是否屬于居住用房。

? ? 四、購房戶未給付大部分價款的情形

? ? 在購房者未給付大部分價款時,管理人有權決定是否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對于破產管理人是否行使解除權,主要在于購房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當購房人已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即支付所有或大部分購房款時,管理人無權解除合同;反之,當購房人未支付或僅支付少部分購房款時,視為仍未履行完畢合同義務,破產管理人有權決定是否履行合同。但是當前實踐中,房屋價款居高不下,且在購房者交付價款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段時期內往往波動較大,管理人行使解除權后購房者只能主張房款返還及違約金賠付,相較繼續履行合同而言,不利于購房者利益的維護。因此出于利益衡平的需要,應當對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權加以一定限制,若購房者已支付了購房合同大部分價款,對于該類購房者來說雖不符合行使取回權條件的規定,但根據司法實踐具體操作管理人應當繼續履行合同,而非行使解除權[5]。若購房者未支付購房合同大部分價款或存在根本違約的情形,在很大程度上將面臨被解除合同的風險,管理人在同這部分購房者解除合同后,購房者可以依據《破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就已支付的購房款連同因解除購房合同而遭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起向管理申報債權,但該筆債權性質為普通債權。

? ? 若購房者僅支付定金情形下,若房屋業已建成,且購房者與債務人約定的價格高于市場價時,此時,繼續履行合同可以增加債務人的破產財產,令全體債權人受益,管理人應繼續履行合同;若管理人經綜合考量后認為繼續履行合同會使破產財產減少,可向購房者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后產生的返還定金請求權只能以普通債權向管理人申報。

? ? 五、結語

? ? 總體來看,應當分情況看待購房者在房地產企業破產中的受償地位。房產消費在我國傳統觀念中具有重要意義,而消費者在房產買賣中往往處于弱勢地位,但當前立法沒有對商品房購房者的給予其特殊保護及對債權受償的優先性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實踐中僅依據少數司法解釋及會議紀要精神及出于社會問題而非法律規范來類推其優先性權利,容易引發形式化的保護可能導致實質的不公,如何構建房地產企業破產案件中購房者權益保護問題,并形成完整、統一的法律規范體系及實現實質公正的保護措施,還留待進一步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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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拯救與破產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確權之訴的競合處理

? ? 文章來源:法中律國

? ? 隨著全國各級法院大力推進切實解決執行難工作,人民法院執行力度不斷加強,執行中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所引起的案外人以其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申請法院救濟的情形與日俱增,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已經成為法律服務市場的新藍海。但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如出現和其他確權之訴競合的情形,管轄權如何確定?本文將從實務中進行梳理。
一、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和確權之訴的概述
? ?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唯一一種允許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提出阻卻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的訴訟,也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以審判權制約執行權的直接體現。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爭議焦點,是案外人對案涉執行標的是否享有足已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其目的是阻卻人民法院對特定執行標的的執行。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根本原因是認為人民法院對特定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侵害了其對該標的所享有的實體權益。權利確認與排除執行均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其所主張的實體權益是否存在是判斷能否阻卻執行的先決條件。因此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具有普遍確權之訴的特點,也從根本上造成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另案確權之訴存在管轄競合的可能。
? ? 確權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查清并確認他與對方當事人是否存在著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確權之訴是因當事人雙方對他們之間某一法律關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產生爭議的時候才形成的訴訟。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不同,提起確權之訴不要求一方當事人已經遭受實際侵害。確權之訴僅是確認某一個關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并不要求任何一方當事人履行或者不履行相應的義務,因此確權之訴的判決并不天然的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管轄權的確定及法律依據
? ? 案外人以排除對特定標的物的強制執行為目的主張實體權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在執行異議被駁回后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四條進一步對管轄法院做了明確的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 ?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9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一般應當就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享有權利、享有什么樣的權利、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進行判斷。至于是否作出具體的確權判項,視案外人的訴訟請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確權或者給付訴訟請求的,不作出確權判項,僅在裁判理由中進行分析判斷并作出是否排除執行的判項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確權、給付請求,又提出排除執行請求的,人民法院對該請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執行,均應當在具體判項中予以明確。”
? ? 由此可知,執行法院對執行標的實體爭議有專屬管轄權,不允許案外人另案確權。此舉首先可以避免被執行人與案外人通過虛假訴訟逃避執行。其次,實踐中部分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敗訴后另行提起確權之訴,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亦可能導致法院間出現相互矛盾的認定。最后,申請執行人多為一般債權人,其能否對確權判決申請再審或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規定,各地法院態度不一,如任由確權判決作出,申請執行人可能缺乏救濟渠道。
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確權之訴
競合的實務處理
? ? 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執行法院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享有專屬管轄權。然而,由于實務中案件復雜多樣,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確權之訴競合時有發生,現結合實務對以下幾種情況進行分析:
? ? (一)在執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案外人提起確權之訴。
? ? 此時因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尚未作出,執行異議渠道尚未打開,不存在執行異議之訴與確權之訴出現交叉或競合的問題。若人民法院在審理確權訴訟時爭議標的被執行法院查封,案外人應先向執行法院提交申請,中止執行,待確權之訴終結后再恢復執行。
?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第3 款規定:執行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 ? (二)執行程序開始后,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實體權利
? ? 在執行異議開始后,案外人另案就執行標的物提起確權之訴,確權訴訟受理法院應當對標的物的權屬狀況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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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第8條規定,“審判部門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需要確權的財產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 ?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26條規定,“審判機構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發現已經被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中止審理;當事人訴請確權的財產被執行局處置的,應當撤銷確權案件;在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后確權的,應當撤銷確權判決或者調解書。”
? ?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
? ? 司法實踐中,在執行異議之訴之外,執行法院通常不允許案外人和被執行人就執行標的另行進行確權訴訟,以避免案外人和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利益。但現行法律規定中并沒有案外人和被執行人是否可以另行單獨就執行標的提出有關合同效力、繼續履行的訴訟。按照同類事物同類處理原則,另行提起確認合同效力、請求繼續履行的訴訟亦應當被禁止。
四、案例分析
? ? 1.案情介紹
? ? 2009年3月3日,湯國偉(買方)與海順公司(賣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內容為:買賣雙方經協商須以下列條款通過出售及購入位于廣州市海珠區新港西路順華街9號102鋪(以下簡稱該物業)之完整產權等。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州中院)于2009年8月12日查封了案涉房產,湯國偉于2010年3月18日作為原告以海順公司為被告向廣州市海珠區提起確認《房屋買賣協議書》有效的訴訟。此后,湯國偉于2010年7月2日就針對案涉房產的強制執行程序提出執行異議,廣州中院駁回其執行異議后,湯國偉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請求:一、依法停止對廣州市海珠區新港西路順華街9號102鋪的執行;二、依法確認廣州市海珠區新港西路順華街9號102鋪歸湯國偉所有。廣州中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湯國偉的全部訴訟請求。判后,湯國偉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以

(2012)粵高法民一終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廣州中院(2011)穗中法民五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將該案發回重審。廣州中院于2013年5月24日以(2013)穗中法民五重字第7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湯國偉的全部訴訟請求。湯國偉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粵高法民一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湯國偉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 ? 2.法院判決
? ?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案外人湯國偉提出的訴訟請求包括了確權之訴的內容,即請求依法確認案涉房屋歸其所有。因此,湯國偉與海順公司之間的《房屋買賣協議書》是否真實存在、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況等內容,均屬于本案執行異議之訴中有關確權部分本應審理的范疇。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看,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州中院)于2009年8月12日查封了案涉房產后,湯國偉于2010年3月18日作為原告以海順公司為被告另案提起確認《房屋買賣協議書》有效的訴訟。此后,湯國偉于2010年7月2日就針對案涉房產的強制執行程序提出執行異議,廣州中院駁回其執行異議后,湯國偉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不難看出,湯國偉另案提起確認《房屋買賣協議書》有效的訴訟,是為其提出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進行證據準備的。但是,湯國偉在案涉房產被查封之后另案提起確認《房屋買賣協議書》有效的訴訟,其審理結果明顯與查封案涉房屋的申請執行人高斯達公司具有利害關系,在不追加高斯達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湯國偉和海順公司另案單獨進行訴訟,存在串通訴訟的嫌疑,有可能損害高斯達公司的利益。而且,在執行異議之訴和確認合同有效之訴的兩種訴訟中,有關舉證責任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因此,在本案執行異議之訴立案之后,湯國偉另案提出的確認《房屋買賣協議書》有效的訴訟不應繼續審理,而應由本案執行異議之訴針對《房屋買賣協議書》是否真實存在、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況等內容進行查明和認定。綜上,本案二審無需以另案確認《房屋買賣協議書》有效之訴的裁判結果為依據,無需中止審理,二審審理程序并不違法。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駁回湯國偉的再審申請。
結語
? ? 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確權之訴競合的情形,只要是標的物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均應通過執行異議之訴而非另案確權之訴主張實體權利。只有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案外人才可以一次性解決執行程序和標的物實體爭議,在保證公平正義的前提下解決糾紛,減少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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