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資訊
公司經理辦公室 內刊
2022年8月1日 第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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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資訊 2022年8月1日 第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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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公章的實務問題
印章管理對于企業來說至關重要,司法實踐中,若公章使用不夠規范,有時甚至會導致加蓋公章的文書喪失法律效力。
1 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簽字,合同未加蓋公章的,能否認定為是公司的行為?
根據簽字等同于蓋章的規則,加之蓋章問題的本質在于是否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故只要有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義而非自身名義簽訂合同的,就應認定為是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后果。
2 先在空白合同書上加蓋公章,后確定合同內容的,公章顯示的公司應否作為合同主體承擔責任?
通常情況下,是先有合同條款后加蓋公章,故加蓋公章的行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為外,往往還有對合同條款予以確認的性質。但在空白合同上加蓋公章的場合,則是先加蓋公章后有合同內容。此時,務必要嚴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與公司之間是否具有代理關系,來綜合認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確實具有代理權,或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條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僅僅根據持有蓋章的空白合同這一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其具有代理權,應按無權代理規則處理。
3 公章的種類與文件的種類是否必須要相匹配?
原則上,公章的種類與文件的種類要相匹配,在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號陳某某與國本建設有限公司、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蓋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項目資料專用章,超越了該公章的使用范圍,在未經公司追認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公章須與文書種類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絕對。即便考慮此種要求,實務中仍需要考慮交易習慣,盡可能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借款合同加蓋公司項目資料專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習慣,但如加蓋的是財務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認定上,還要根據通常的交易觀念從寬予以認定。
4 能否以與備案公章不符為由就認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
司法實踐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為假公章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抗辯,理由則往往是與備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備案,既有公安機關的備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門的備案。就民商事審判來說,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門的備案問題。
公司使用備案過的公章,即便該公章實際上已經廢棄不用了,只要相對人信賴該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護此種信賴。但要求相對人在任一交易活動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偽,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則的,因此,相對人不應負有審核某一公章是否為備案公章的義務。
故在公司使用備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場合,法院不能以相對人未盡審核義務為由,就認定公司的該枚公章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夠舉證證明該枚公章確實是偽造的、廢棄不用的公章。當然,相對人也可以通過舉證證明公司使用的該枚備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與其他的交易中使用過等事實,證明該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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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于“實際施工人”的8個法官會議意見
與公章備案相似的是預留印鑒。所謂預留印鑒,是指存款人在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時留存的、憑以辦理款項支付結算的權利證明,也是開戶銀行收付結算的審核依據。預留印鑒約束的對象主要是銀行,對交易當事人并無拘束力。在存款人預留印鑒的情況下,銀行未盡審核義務,因向他人付款導致存款人損失的,應根據約定承擔繼續付款責任。
1、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實際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資質及多層轉包和違法分包關系中的實際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
2、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且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請求發包人參照合同約定折價補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
3、承包人已起訴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實際施工人可以在一審辯論終結前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其另訴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不應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
4、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
5、合同無效,承包人請求實際施工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管理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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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觀點:法定代表人在對賬函上簽字是否構成債務加入
6、承包人對違章建筑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
7、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經辦理網簽而消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
8、不能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又告知當事人就此另行主張權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
【案情】2019年6月18日,原告紗廠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化紡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并要求化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馮某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事實與理由】2012年至2014年間,紗廠和化紡公司雙方發生業務往來。2014年12月15日雙方對往來明細進行對賬后簽訂了《結欠明細》,落款處是化紡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同日,雙方又形成《對賬函》一份,其中兩處內容載明馮某(即化紡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對債務負責,落款處是馮某的名字。其后,2018年12月15日,又在對賬函上加蓋了化紡公司的公章。
【分歧】關于化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構成債務加入,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債務加入又稱并存的債務承擔,指原債務人并沒有脫離原債務關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債務關系中,與原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根據相關規定,債務加入有三種表現形式,即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不管是何種形式,債務加入的構成都需要第三人有明確的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化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對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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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債權人單方承諾。不管是何種形式,債務加入的構成都需要第三人有明確的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化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對賬函》上的簽字行為并不能表明其有明確的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并且,其在《對賬函》上的簽字究竟是代表其個人行為還是作為職務行為代表化紡公司進行的,也不能明確。加上該份《對賬函》是原告制作提供的,在事實存疑時,應當做不利于原告的推定。因此,該案中,化紡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缺少明確的意思表示,不應構成債務加入。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對債務加入的表現形式的相關規定,債務加入確實需要有債務加入的合意,并且第三人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但是,第三人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應該根據案件的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和認定。本案中《結欠明細》和《對賬函》系同一天先后形成的,在先形成的《結欠明細》中落款處是化紡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而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之后形成的《對賬函》中的落款處卻是化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化紡公司的公章是2018年雙方經過協商后再行蓋上去的。并且,《對賬函》中有兩處內容載明馮某(即化紡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對債務負責,說明化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簽字時應當明知其是作為個人進行的行為,而非是代表化紡公司進行的職務行為。故可以根據《對賬函》上的簽字行為認定化紡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其應當對化紡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分析】第一,本案中雙方經過對賬形成了《結欠明細》和《對賬函》兩份文件,且《結欠明細》形成在前,《對賬函》形成在后,兩者應該是可以相互印證的,共同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因此,《結欠明細》的內容和形式可以作為認定《對賬函》的參考。
第二,從《對賬函》的形式上看。《對賬函》中上方落款是化紡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的名字,落款日期是2014年某月某日,下方又有一個是化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并加蓋化紡公司公章的落款,落款日期是2018年某月某日。從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及在卷的證據可以認定,《對賬函》形成時只有化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化紡公司的公章是之后再蓋上去的。而對比《結欠明細》中的落款處直接是化紡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及日期,沒有出現法定代表人單獨的簽名和日期。可以據此認定,《對賬函》的形成也有化紡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的意思表示。
第三,從《對賬函》的內容來看。其中有兩處劃痕,原被告一致確認是當初被告化紡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不要牽扯其家屬,才劃掉的。并且,其中兩處內容載明馮某(即化紡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對債務負責,化紡公司法定代表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可以據此認定化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對賬函》上簽字時應當是明知其作為個人加入化紡公司債務,而非是代表化紡公司進行的職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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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法人的,在登記機關(不限于工商登記)登記、備案中的住所為送達地址
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將第九條修改為:“被告到庭后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和聯系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后果;經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或者經常居所為送達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以其在登記機關登記、備案中的住所為送達地址。
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告知的內容記入筆錄。”
修訂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五條:當事人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經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中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
“先蓋章后打印”的文件是否有效?
涉案《證明》材料上“原有印章(印模)”處加蓋公司印章,與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雖然該《證明》系“先蓋章后打印”,但本案無證據證明存在盜蓋印章之事實,故該先行蓋章行為具有概括性授權和追認屬性。
最高院認為:經審查,國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借貸關系存在本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非法集資”等犯罪線索。經鑒定,“3.20《承諾書》”及“4.2《證明》”上出現與誠信公司、國豐公司備案印章不一致的非備案印章。國豐公司印章被偽造的事實雖然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民間借貸糾紛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原審法院依據本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繼續審理本案,并無不當。國豐公司主張“先刑后民”中止審理并移送公安機關,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經鑒定,“4.2《證明》”上“原有印章(印模)”處加蓋國豐公司印章,與國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簽訂的《巴州區回風東路棚戶區改造統購安置項目八號樓工程》、2014年2月10日簽訂的《裙房工程補充協議》、2014年3月26日簽訂的《步云樓二期項目合同備案資料》等合同文件上國豐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雖然“4.2《證明》”系“先蓋章后打印”,但原審判決認定該先行蓋章行為具有概括性授權和追認屬性并無不當。根據司法鑒定結論,“3.20《承諾書》”上國豐公司印章與“4.2《證明》”上“現有公章(印模)”、“單位公章(印模)”印章同一。據此,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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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承諾書》”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且當事人加蓋印章,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該承諾書載明:“項目開發商與承建人之間的各種協議能夠順利履行,不因其各自經營或糾紛遭受財產查封。”“承諾人遵守以上承諾,否則承諾人自愿與借款人對貴公司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2015年1月28日,國豐公司向誠信公司發函載明,由于目前抵償物無法變現不能兌付民工工資,國豐公司同意由其按原抵償價收回部分抵償房屋。2015年2月2日,誠信公司回復國豐公司,同意國豐公司按抵償物價格退回抵償商業房。2015年3月25日,誠信公司向國豐公司發函,要求解除2014年2月10日簽訂的《裙房工程補充協議》。2015年4月20日,唐兵簽署“同意此房退回誠信公司”。2015年6月12日,誠信公司發函國豐公司,再次要求解除案涉《裙房工程補充協議》。國豐公司在案涉工程合同解除后,還以自己名義起訴誠信公司給付工程款。上述事實可證實,案涉項目開發商與承建人之間的各種協議并未順利履行,原審判決認定國豐公司應當按照承諾書約定就案涉借款向海鳳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缺乏證據證明和法律依據。
印”,但原審判決認定該先行蓋章行為具有概括性授權和追認屬性并無不當。根據司法鑒定結論,“3.20《承諾書》”上國豐公司印章與“4.2《證明》”上“現有公章(印模)”、“單位公章(印模)”印章同一。據此,原審《證明》”上“現有公章(印模)”、“單位公章(印模)”印章同一。據此,原審判決認定“3.20《承諾書》”對國豐公司有約束力,并不缺乏證據證明。國豐公司無證據證明“4.2《證明》”系海鳳公司盜蓋印章形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現有公章”起用時間晚于“3.20《承諾書》”出具時間。國豐公司該項主張亦不能成立。
國豐公司關于“3.20《承諾書》”簽訂之時主債務尚未發生、承諾無效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國豐公司關于該承諾書不符合債的加入條件的主張,亦不成立。國豐公司認為該承諾書與“4.2《證明》”不合常理的理由,均系推測,缺乏事實根據。
行,原審判決認定國豐公司應當按照承諾書約定就案涉借款向海鳳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缺乏證據證明和法律依據。
國豐公司關于“3.20《承諾書》”簽訂之時主債務尚未發生、承諾無效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國豐公司關于該承諾書不符合債的加入條件的主張,亦不成立。國豐公司認為該承諾書與“4.2《證明》”不合常理的理由,均系推測,缺乏事實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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