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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北榮盛 2022-7《法律資訊》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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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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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日 第 4 期

目錄

法律資訊 2022年7月1日 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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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上班時間因病外出買藥途中發生車禍,應否認定為工傷?

【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五條規定,“《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應是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上下班途中時間是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不僅包括職工正常的途中時間,還應包括職工加班加點后上下班途中時間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變動的上下班途中時間等情形。本案中,左同永在上班時間因肚子疼向同事李銅華打了招呼出去買藥,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外出買藥的目的是為了身體健康后繼續工作,應當認定屬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時間。
鑒于左同永外出是為了買藥,藥店應為第一目的地。從公司到藥店應當視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線。左同永在去藥店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淮安區人社局查明上述事實后作出1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左同永所受傷害為工傷實體上并無不當。
【裁判文書】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蘇行申167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江蘇安佑科技飼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區經濟開發區山陽大道69號。
法定代表人朱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慶,該公司人力資源主管。
委托代理人宗建飛,江蘇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淮安市淮安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區西長街141號。
法定代表人張森林,該局局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區西長街141號。法定代表人施恩佩,該區區長。
原審第三人左同永,性別,漢族,住漣水縣。
江蘇安佑科技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佑飼料公司)因訴淮安市淮安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淮安區人社局)、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淮安區政府)工傷行政確認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8行終14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安佑飼料公司申請再審稱:1、左同永系未請假私自外出,原審法院認定左同永因肚子疼請假外出買藥,屬認定事實錯誤。2、淮安區人社局認定左同永所受傷害屬于工傷,適用法律錯誤。3、原審法院既然認定淮安區人社局工傷認定違反法定程序,就應當撤銷被訴的淮人社工認字[2016]第1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1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并提起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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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五條規定,“《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應是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上下班途中時間是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不僅包括職工正常的途中時間,還應包括職工加班加點后上下班途中時間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變動的上下班途中時間等情形。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決認定,“2015年8月28日下午1點多鐘,左同永以肚子疼為由向同事李銅華打了招呼出去買藥。當日14時,左同永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淮茭路由北向南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進入淮安市淮安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8月31日,左同永出院。”“被告左同永因身體不適向同事李銅華打招呼出去買藥,在買藥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療……左同永不存在無故曠工的情況”。左同永在上班時間因肚子疼向同事李銅華打了招呼出去買藥,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外出買藥的目的是為了身體健康后繼續工作,應當認定屬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時間。鑒于左同永外出是為了買藥,藥店應為第一目的地。從公司到藥店應當視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線。左同永在去藥店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淮安區人社局查明上述事實后作出1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左同永所受傷害為工傷實體上并無不當。《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淮安區人社局未向安佑飼料公司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違反法定程序。由于

未向安佑飼料公司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違反法定程序。由于被訴的1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實體上正確,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確認1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違反法定程序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2目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依據錯誤的,行政復議機關有權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本案中,淮安區人社局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認定工傷,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作出1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淮安區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變更1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適用依據,指出工傷認定程序上存在的問題,維持工傷認定的處理結果并無不當。

綜上,安佑飼料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江蘇安佑科技飼料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劉 軍
審判員 張世霞
審判員 楊 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楊學飛
書記員 吁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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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上班時間擅自外出,返崗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認定為工傷?

【裁判要旨】
尹輝良生前是家美陶瓷公司的員工,工作崗位為鏟車司機。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尹輝良上中班,時間從11時到19時,后尹輝良于13時53分從生產車間出來,擅自離開工作崗位,騎自行車離開家美陶瓷公司外出。后尹輝良于14時30分騎自行車回家美陶瓷公司的途中,發生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尹輝良在上班期間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外出,在返回工作崗位途中發生涉案交通事故,屬于工作時間內擅自離崗,仍屬上班期間,不屬于在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而死亡,也不能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范疇。清城區人社局適用前述條例的規定認定尹輝良因涉案交通事故導致的死亡不屬工傷,也不視同工傷,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
【裁判文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粵行申94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林某,女,漢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系尹輝良妻子,住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尹某1,女,漢族,2004年7月4日出生,系尹輝良女兒,住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尹某1母親,身份、住址同上。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尹某2,女,漢族,2009年1月1日出生,系尹輝良女兒,住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尹某1母親,身份、住址同上。
以上再審申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賴文靜,胡清鋒,分別系廣東金亞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清城市清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東城瀾水新區文化活動中心綜合大樓二樓。
法定代表人:曾生,局長。
原審第三人:廣東家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源潭鎮建材陶瓷工業城二期。
再審申請人林某、尹某1、尹某2因訴被申請人清城市清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清城區人社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行終字第11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林某、尹某1、尹某2申請再審稱:原審第三人廣東家美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家美陶瓷公司)雖然為公司員工提供午餐,但并沒有強制公司員工在單位飯堂就餐,尹輝良有自由選擇就餐地點的權利。尹輝良在事發當日13時53分外出吃午飯,是正常的生理需要,是為補充體力后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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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當日13時53分外出吃午飯,是正常的生理需要,是為補充體力后更好工作,與履行工傷職責有直接關系。且尹輝良吃完午飯后立即返回原審第三人家美陶瓷公司處上班,并沒有超出合理的用餐時間和用餐地點,其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身亡,可以視為下班途中發生非因其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身亡,應認定為工傷。另外,事發當日是星期天,尹輝良工作的車間沒有領導在場,申請人無法舉證尹輝良在事發當日外出吃午飯前有無向領導請假。且工傷保險是保障職工基本生存條件的社會保障手段,直接關系到職工的生存,對其進行限制與剝奪應從嚴控制。即使尹輝良沒有請假脫崗外出吃午飯,亦不足以導致其失去工傷保險的資格。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不當,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對本案依法予以再審。

發生涉案交通事故,屬于工作時間內擅自離崗,仍屬上班期間,不屬于在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而死亡,也不能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范疇。清城區人社局適用前述條例的規定認定尹輝良因涉案交通事故導致的死亡不屬工傷,也不視同工傷,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原審法院據此維持涉案工傷認定決定,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申請人林某、尹某1、尹某2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再審,因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清城區人社局作出涉案《尹輝良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尹輝良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導致的死亡不屬工傷,也不視同工傷是否正確。本案中,尹輝良生前是家美陶瓷公司的員工,工作崗位為鏟車司機。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尹輝良上中班,時間從11時到19時,后尹輝良于13時53分從生產車間出來,擅自離開工作崗位,騎自行車離開家美陶瓷公司外出。后尹輝良于14時30分騎自行車回家美陶瓷公司的途中,發生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尹輝良在上班期間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外出,在返回工作崗位途中發生涉案交通事故,屬于工作時間內擅自離崗,仍屬上班期間,不屬于在工

綜上,林某、尹某1、尹某2的再審申請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林某、尹某1、尹某2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付慶海
審判員  竇家應
審判員  方麗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溫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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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合同約定的“簽字蓋章生效”應如何理解?

【裁判要旨】
關于案涉《補充合同》和《承諾書》的效力問題。一方面,《補充合同》和《承諾書》均加蓋有當事人公司印章。原審判決綜合證據認定,當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因案涉項目對外出具的收據及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均使用了編號相同的該枚印章,且當事人在再審申請中未對印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故應認定當事人在《補充合同》及《承諾書》中蓋章屬實。另一方面,當事人在《補充合同》和《承諾書》中蓋章行為,符合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補充合同》雖然約定“雙方簽字蓋章生效”,但未明確必須由公司加蓋公章并經法定代表人簽字后方可生效,故合同當事人蓋章行為即可視為雙方就合同內容達成合意。另外《承諾書》中寫明“由承諾單位簽字或者蓋章后生效”,當事人作為承諾單位在《承諾書》上蓋章后《承諾書》即已生效。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255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一審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松桃漢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蓼皋鎮濱江社區居委會移民新區A棟1-2。

法定代表人:謝成取,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志平,北京慶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勇,貴州同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一審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忠縣忠州鎮新華路27號2樓。
法定代表人:陳柄宏,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興兵,貴州巨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小琳,重慶聚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松桃漢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漢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重慶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河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黔民終4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漢豐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六項向本院申請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并且其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2.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3.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4.一、二審程序違法,沒有給予漢豐公司申請鑒定的權利,未對爭議事實以及漢豐公司提出的虛假訴訟問題進行實質性審查。
辰河公司提交意見稱,1.《補充合同》《承諾書》和《結算書》上均加蓋有漢豐公司和辰河公司的公章,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2.漢豐公司提供的《結算審核報告》不屬于新證據,且為其單方委托,報告書依據材料不齊全,沒有監理公司和辰河公司的確認,為無效報告。3.原審判決適用合同約定正確。4.原審程序合法。一、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無需對案涉工程進行鑒定,其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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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決適用合同約定正確。4.原審程序合法。一、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無需對案涉工程進行鑒定,其程序合法。

本院經審查認為,漢豐公司的申請再審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關于案涉《補充合同》和《承諾書》的效力問題。一方面,《補充合同》和《承諾書》均加蓋有漢豐公司印章。原審判決綜合證據認定,漢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因案涉項目對外出具的收據及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均使用了編號相同的該枚印章,且漢豐公司在再審申請中未對印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故應認定漢豐公司在《補充合同》及《承諾書》中蓋章屬實。另一方面,漢豐公司在《補充合同》和《承諾書》中蓋章行為,符合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補充合同》雖然約定“雙方簽字蓋章生效”,但未明確必須由公司加蓋公章并經法定代表人簽字后方可生效,故合同當事人蓋章行為即可視為雙方就合同內容達成合意。另外《承諾書》中寫明“由承諾單位簽字或者蓋章后生效”,漢豐公司作為承諾單位在《承諾書》上蓋章后《承諾書》即已生效。故漢豐公司提出《補充合同》《承諾書》不是漢豐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不能作為裁判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結算書》能否作為案涉工程結算依據的問題。
………
縱觀上述事實,在無證據證明漢豐公司在收到辰河公司提交的《結算書》30日內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原審判決認定《結算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以《結算書》確定案涉工程量結算金額,未準許漢豐公司對工程量及價款的鑒定申請,并無不當。

此外,漢豐公司再審審查期間提交的《結算審核報告》系評估機構根據漢豐公司單方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未經辰河公司或監理單位的確認,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且該《結算審核報告》形成于2020年5月9日,先于二審調查詢問,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另,漢豐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存在虛假訴訟情況,原審法院不予審查亦無不當。
綜上,漢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松桃漢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郎貴梅
審 判 員 王朝輝
審 判 員 劉麗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書 記 員 廖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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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當事人已支付約定過高的違約金的,還能否主張返還?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據此,當事人如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請求予以適當減少。在違約方主動支付了違約金,且在支付前未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下調,應視為其對已履行的違約金放棄了請求調整過高的權利。如其再請求對方返還已支付的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 ? ? ? ? ? ? ? ?民 事?裁?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367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西昌樹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天王山大道一段6號。
法定代表人:梁祖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馨媛,女,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天驥,男,系該公司員工。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西昌市自然資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勝利南路261號。
負責人:唐國蓮,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昌洪,四川明炬(涼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西昌樹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樹高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西昌市自然資源局(以下簡稱西昌資源局)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民終16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樹高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認定違約金數額錯誤,請求:
1.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川民終1600號民事判決;
2.判令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退還多支付的違約金31334551.03元;
3.原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主要理由為:樹高公司對于一審、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但對判決最終應給付的違約金數額不服。一審法院認定樹高公司與西昌資源局之間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利率過高,將違約金計算標準以未付的出讓金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的1.5倍予以調整。經調整后,樹高公司因逾期支付土地出讓金而應支付的違約金總額為1364萬元。樹高公司前期已支付的違約金數額3815萬元已遠超出法院判決的總額,但原審判決直接要求樹高公司按照調整后的違約金總金額折半補交違約金,計算方式錯誤。按照原審判決確認的內容,應將樹高公司前期已支付的費用3815萬元與判決應支付違約金總額1364萬元進行抵扣,抵扣后西昌資源局應退還樹高公司2451萬元,而非要求樹高公司按照調整后總金額減半再行補交違約金,此判決有違公平原則。
綜上,故請求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民終1600號民事判決,并判令西昌資源局向樹高公司退還多支付的違約金3133萬元。原審訴訟費用由西昌資源局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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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請人西昌資源局提交書面意見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樹高公司的再審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再審審查重點為:原審判決樹高公司應給付的違約金金額是否正確。
……本案中,2017年7月5日,西昌資源局與樹高公司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樹高公司應分兩期向西昌資源局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款共計4.54億元,付款時間分別為2017年7月22日和12月22日。雙方還約定,受讓人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時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受讓人不能按時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遲延支付款項的1‰向出讓人繳納違約金。原審認定,樹高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土地出讓金已構成違約,按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計算,樹高公司應向西昌資源局共計繳納7631萬元的違約金,樹高公司已繳納違約金3815萬元,剩余3815萬元違約金未交。雙方當事人對此事實均無異議。樹高公司主張其在起訴前已給付的違約金也應按原審判決確定的標準下調。對此本院認為,樹高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根據合同約定主動向西昌資源局支付了3815萬元違約金,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調整違約金,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則,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部分違約金已履行完畢,合法有效。西昌資源局接受樹高公司違約金的履行,有合同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此外,法律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據此規定,當事人如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請求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樹高公司主動支付了合同約定的部分違約金,且在支付前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下調,應視為對該已履行的部分放棄了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調整過高違約金的權利。現樹高公司請求西昌資源局返還已支付的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西昌樹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孫曉光
審? ?判? ?員  孫建國
審? 判? ?員  郭凌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馬 露
書? ?記? ?員  何玉瑩

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據此規定,當事人如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請求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樹高公司主動支付了合同約定的部分違約金,且在支付前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下調,應視為對該已履行的部分放棄了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調整過高違約金的權利。現樹高公司請求西昌資源局返還已支付的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法律資訊 2022年7月1日 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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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借用資質者與他人簽訂施工合同,出借人、借用人如何承擔欠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
1.借用資質者收到發包人的工程款后怠于履行支付義務,故應由借用資質者而非出借資質者承擔支付工程款本息的責任。(重要)
丁效彥借用展輝哈密分公司(承包人)的資質,與作為自然人的呂坤簽訂施工合同,將工程交由呂坤施工,發包人(昌融達利公司)已與丁效彥就案涉工程款進行結算,并向丁效彥支付了相應工程款,丁效彥系與呂坤簽訂施工合同的相對人,在收到發包人的工程款后,怠于向呂坤支付,丁效彥應承擔向呂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責任。(而二審判決由出借資質的承包人展輝哈密分公司向呂坤承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財產保全費的責任,明顯不當。)(改判點1)
2.出借資質者對案涉施工合同的簽訂具有明顯過錯,應對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擔補充責任。(重要)
展輝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將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等出借他人,仍允許丁效彥借用其資質,并向丁效彥出具授權委托書,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展輝哈密分公司委派丁效彥為案涉項目現場展輝哈密分公司代表,負責施工現場的項目管理工作,丁效彥雖以自己的名義與呂坤簽訂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復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簽訂,呂坤根據施工合同的內容有理由相信丁效彥簽訂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輝哈密分公司,展輝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簽訂中存在明顯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因展輝哈密分公司已注銷,相應責任由展輝公司承擔。綜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酌情認定展輝公司在丁效彥欠付呂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圍內承擔30%的賠償責任。(改判點2)

【案例意義】
承包人向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出借資質為我國法律、司法解釋所禁止,但是,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7條有“發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外,我國法律對案涉情形下出借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并無明確、具體的規定。本案,借用資質者與他人簽訂施工合同并欠付他人工程款,最高法院判決資質借用人承擔工程款本息的前提下,根據具體事實、情節,從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角度,酌情認定資質出借人在借用人欠付他人工程款范圍內承擔30%的補充責任,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出借資質現象,亦為司法審判提供了新思路。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 ? ? ? ? ? ? ?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最高法民再12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呂坤,基本信息略。委托訴訟代理人:略。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南展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李青瑞,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略。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丁效彥,基本信息略。委托訴訟代理人:基本信息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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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烏魯木齊昌融達利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喬昌峰,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再審申請人呂坤因與再審申請人河南展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輝公司)及被申請人丁效彥、烏魯木齊昌融達利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融達利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新民終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69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呂坤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法蒂瑪、劉玉杰,再審申請人展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敬、萬磊,被申請人丁效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萬全,被申請人昌融達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卓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呂坤申請再審稱,1.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昌融達利公司、丁效彥向呂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第二項,改判展輝公司向呂坤支付工程款24034890.13元;3.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第三項,改判展輝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第四項,改判展輝公司、丁效彥、昌融達利公司承擔鑒定費用;5.請求判令昌融達利公司、展輝公司、丁效彥承擔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用。
展輝公司辯稱,展輝公司僅出借資質,未收到案涉工程款,也未收取管理費,不應承擔付款義務。
展輝公司申請再審稱,1.撤銷二審判決,改判展輝公司不承擔向呂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責任;2.改判丁效彥、昌融達利公司向呂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及其它費用由丁效彥、昌融達利公司、呂坤承擔。

呂坤辯稱,展輝公司以未收取管理費為由,主張不支付工程款是錯誤的。展輝公司向丁效彥出借資質,多次確認丁效彥身份,呂坤有理由相信丁效彥的行為是代表展輝公司。昌融達利公司主張四套房屋抵工程款,但四套房屋均未辦理產權變更手續,且以房抵工程款發生在展輝公司向昌融達利公司發出解除丁效彥的授權委托之后,不能認定昌融達利公司已完成支付工程款的責任。
丁效彥辯稱,二審判決認定的工程款是適當的。呂坤施工的是案涉工程的土建、內部水電安裝以及地基基礎工程,呂坤未完成全部施工內容,丁效彥將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完成。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既有直接向呂坤支付的情形,也有根據呂坤的指示向他人支付的情形。丁效彥系案涉工程的項目經理不應承擔付款責任。
昌融達利公司辯稱,一審中展輝公司認可工程施工合同,也認可昌融達利公司支付完畢案涉工程款。展輝公司認可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現又否定授權委托書上展輝哈密分公司印章的真實性。昌融達利公司不能辨別授權委托書的公章是否系虛假,昌融達利公司已向展輝公司支付完畢工程款,其中包含商鋪抵償工程款,符合建設工程的慣例。
……
一審法院判決:一、展輝公司向呂坤支付工程款11879392.82元;二、展輝公司向呂坤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896564.17元,三、展輝公司向呂坤支付保全申請費5000元;四、駁回呂坤對丁效彥的訴訟請求;五、駁回呂坤對昌融達利公司的訴訟請求;六、駁回呂坤要求支付郵寄送達費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74145.85元(呂坤預交),由呂坤負擔90068.24元,展輝公司負擔84077.61元。

工程款及利息的責任;2.改判丁效彥、昌融達利公司向呂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及其它費用由丁效彥、昌融達利公司、呂坤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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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坤要求支付郵寄送達費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74145.85元(呂坤預交),由呂坤負擔90068.24元,展輝公司負擔84077.61元。

呂坤和展輝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故上訴。
……
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即:展輝公司支付呂坤保全申請費5000元;駁回呂坤對丁效彥的訴訟請求;駁回呂坤對昌融達利公司的訴訟請求;駁回呂坤要求支付郵寄送達費的訴訟請求;二、變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展輝公司向呂坤支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三、變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展輝公司向呂坤支付工程款利息;四、駁回呂坤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74145.85元(呂坤預交),由呂坤負擔88284.64元,展輝公司負擔85861.2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0760.23元(呂坤預交172274.49元,展輝公司預交98485.74元),由呂坤負擔170478.87元,展輝公司負擔100281.36元。鑒定費242871元,由呂坤負擔73344.97元,展輝公司負擔169526.03元。
本院再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的焦點問題是:一、案涉工程款如何認定;二、展輝公司、丁效彥的責任如何認定;三、昌融達利公司的責任如何認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新民終83號民事判決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號民事判決;
二、丁效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呂坤支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及利息(以12151381.2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0日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三、展輝公司在丁效彥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圍內承擔30%的賠償責任;
四、丁效彥向呂坤支付保全申請費5000元;
五、駁回呂坤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74145.85元,由呂坤負擔94202.85元,展輝公司負擔7994元,丁效彥負擔7194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4145.85元,由呂坤負擔59179.85元,展輝公司負擔11496元,丁效彥負擔103470元;鑒定費242871元,由展輝公司負擔24287元,丁效彥負擔218584元。
審 判 長 李延忱
審 判 員 吳 笛
審 判 員 董俊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呂 晨
書 記 員 陳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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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復印件作為證據使用,并非當然屬于無效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形:(一)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二)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書證原件的。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復制品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司法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
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1.本條對于可以不提供原件的情形的規定,均指存在客觀原因的情形,且本條規定并無兜底條款,除這五種情形外,書證的復制件不具有證據能力,應當被排除。2.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五種情形的書證復制件,只是滿足了證據能力的要求,這種證據本身仍然是有瑕疵的證據,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事實,而是必須與其他證據結合發揮證明作用。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證據時,也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其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權威案例】
(2020)最高法民終1145號4.鑒定機構采用復印件作為鑒定資料,是否系無效鑒定材料,對應的工程造價應否予以核減。匯豐祥公司上訴稱,大量工程簽證單、工作聯系單、工程量確認單等關鍵資料均為復印件,屬于無效鑒定資料,其對應的工程造價應當予以核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形:(一)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二)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書證原件的。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復制品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據此,當事人提交復印件作為證據使用,并非當然屬于無效證據,是否能夠作為定案依據,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加以判斷。本案中,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簽證單、工作聯系單、工程量確認單等資料均加蓋有監理公司印章,匯豐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該部分工程未實際施工,原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采信上述復印件并無不當,匯豐祥公司主張該部分證據屬于無效材料,應當核減對應工程價款的主張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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