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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北榮盛 2023-1《法律資訊》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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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日 第1期 總第10期

法律資訊 2023年1月1日 第 10 期

案例一 員工自愿放棄社保,公司要賠失業金損失?一二審巨大分歧!

王小斌系齊龍公司員工,勞動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王小斌向公司出具承諾書:“...公司亦向我告知應按法律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考慮到自身情況,我自愿不繳納各項社保費用(包含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由此產生后果由本人負責,與公司無關。”
在職期間,公司未為王小斌參加社會保險。
2020年6月30日,王小斌與公司勞動關系解除。
2020年7月23日,王小斌提出仲裁申請,認為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不能享受失業待遇,要求公司賠償失業金損失。
2020年12月31日,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王小斌失業金待遇損失17040元。
公司對該仲裁裁決書的結果不服,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王小斌自愿不繳納社會保險,又主張公司賠償其失業金損失,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悖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王小斌自愿不繳納社會保險,由此產生不能領取失業金的責任是否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且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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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目錄

法律資訊 2023年1月1日 第 10 期

本案中,王小斌通過書面承諾形式明確表示公司已告知應按法律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但其考慮自身原因不愿意繳納社保,由此產生后果由其本人負責,與公司無關,該承諾系王小斌真實意思表示,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王小斌亦未舉證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欺詐、脅迫及乘人之危等情形,現王小斌離職后又以公司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公司賠償其失業金損失,明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這是用人單位應盡的義務,如出現勞動者申請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用人單位可以做出拒絕用工的決定,但用人單位在明確告知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王小斌仍然提出不上社保并做出后果自行承擔的承諾,公司在此種情形下沒有讓其喪失工作機會,仍然給予了其工作崗位,由此并不能以此對用人單位做出完全否定的價值評價,并且在此種情形下勞動者的權益并未因自己主動放棄上社保而全無保障,其仍然可以向相關職能部門主張權利保護,并且本案中公司亦同意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
同時,失業保險金利益并未因此次未上保險而全然喪失,在以后仍然有機會可以再行申領。綜合上述情形,王小斌自行承諾要求不繳納社會保險且作出了后果自行承擔的意思表示,但離職后又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其失業保險損失的行為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如得到支持將損害公平原則,亦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公正、誠信的價值取向和道德準則相悖,故一審法院對王小斌請求公司承擔失業保險金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公司無需支付王小斌失業金待遇損失17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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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斌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公司未給他繳納社會保險屬于違法,應當依法支付由此造成的失業保險待遇。
二審法院: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無論勞動者是否聲明放棄社會保險,用人單位均不能得到豁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王小斌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由此產生失業金待遇損失是否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無論勞動者是否聲明放棄社會保險,用人單位均不能得到豁免。
本案中,王小斌雖書面承諾因其自身原因不愿繳納社會保險,但該承諾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王小斌主張公司承擔失業金待遇損失與法有據,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小斌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應予糾正。
二審判決如下: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王小斌失業金待遇損失17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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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最高院:被執行人無財產,這16種情況可以追加被執行人!

民事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16種情形:
1、因被執行人死亡,可申請變更其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為被執行人的。
2、因被執行人被宣告失蹤,可申請追加或變更其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的;
3、因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合并,可申請變更合并后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的;
4、因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分立,可申請追加或變更分立后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的;?
5、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債務,可申請直接追加投資人為被執行人。?
6、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可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
7、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可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有限合伙人出資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
8、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可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出資不實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

9、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在原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可申請追加原股東作為被執行人。
10、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可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11、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可申請變更、追加清算義務人為被執行人。
12、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出現解散事由后,可申請追加無償接受其財產的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作為被執行人。
13、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可申請追加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14、在執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在人民法院作出書面承諾代為履行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15、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被其上級機關或其他組織無償調撥給其他企業或個人,可申請追加取得資產的企業或個人為被執行人。
16、因未成年人侵權引起的民事責任,而執行依據將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確定為被執行人,在該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對于執行程序中是否可以追加配偶作為被執行人?
最高院已明確回答: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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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員工辭職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應否賠償用人單位損失?

裁判要旨:勞動者謝奇以個人原因向屋里信息公司提出離職,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屋里信息公司雖上訴主張因謝奇違法離職給其造成經濟損失18.5萬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根據謝奇離職前工資標準、工作崗位性質、工作年限以及離職原因與入職情況,酌情認定謝奇應賠償屋里信息公司損失6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
法條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四? 未到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期間,自行到另一單位勞動導致工傷,應由哪個單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未到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期間,自行到另一單位勞動導致工傷,應由新單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與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關 鍵 詞:工傷保險待遇·退休·企業內退人員·勞動合同
爭議問題:未到退休年齡的企業內退人員自行到另一單位勞動并發生工傷的,工傷保險賠償責任應由哪個單位承擔?
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受法律保護。企業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新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為勞動關系。即使內退職工的原用人單位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新用人單位亦應自用工之日起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的轉移手續并續繳工傷保險費,從而實現分散企業用工風險和保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單位未履行該法律義務,勞動者在該單位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依法應當由實際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賠償的法律義務。伏運山與華源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存在勞動關系已經由(2011)港民初字第01014號生效民事判決予以確認,伏運山于2008年12月14日在華源公司從事衛生保潔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華源公司依法應對伏運山因工傷產生的各項待遇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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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企業內退人員,在與原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單位從事勞動、接受管理的,與新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為勞動關系。內退人員在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新用人單位是工傷保險責任的賠償主體,應由其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的各項義務。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簡捷、方便。第四十一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

十一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案件事實及最終裁決結果: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的親屬伏運山在華源市政園從事工作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2009年12月15日,伏運山向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其與華源市政園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該委以2010-023號案件終止審理確認書確認終止該案審理。伏運山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后(2011)港民初字第01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伏運山與華源市政園自2006年8月起至2010年6月止存在勞動關系,且該判決書已經二審維持原判。伏運山于2011年8月30日被連云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確認系工傷并經連云港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工傷五級。伏運山于2013年3月22日向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工傷賠償,該委于2014年9月28日以第2013-027號案件終止審理確認書終止對該案件審理工作。2013年12月9日伏運山因病死亡。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申請變更訴訟主體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同時查明,伏運山1955年6月23日出生,伏恒山系其父親,張正花系其妻子,伏彩軍系其之子。伏運山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向侵權人提起民事賠償,于2009年6月24日評殘。(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伏運山誤工期自傷起至評殘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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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實,有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提交的連云港市連云區(2011)港民初字第0104號民事判決書、連云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書一份、連云港市勞動能務鑒定結論通知書、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案件終止審理通知書、戶口注銷證明及診療證明、戶口本兩份;華源市政園提交的工資明細及雙方的陳述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伏運山一直在主張權利,故本案并未過訴訟時效。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受法律保護。企業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新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為勞動關系。即使內退職工的原用人單位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新用人單位亦應自用工之日起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的轉移手續并續繳工傷保險費,從而實現分散企業用工風險和保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單位未履行該法律義務,勞動者在該單位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依法應當由實際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賠償的法律義務。伏運山與被告華源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存在勞動關系已經由(2011)港民初字第01014號生效民事判決予以確認,伏運山于2008年12月14日在被告從事衛生保潔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被告依法應對伏運山因工傷產生的各項待遇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伏運山受傷后經連云港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為工傷同時經鑒定為五級傷殘,予以確認。對伏運山申請仲裁和各項費用,認定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資43700元。伏運山停工留薪期經本院(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自傷起至評殘前一日(伏運山于2009年6月24日評殘)。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主張按12個月計算未能舉證,不予采信。2008年連云港市社保繳費基數為1369元,伏運山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為8670元(6月×1369元/月+1369元/30天×10天)。二、

上訴人華源市政園上訴稱,1、伏運山屬于雇工,其交通事故已獲賠償,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原審認定賠償項目和數額錯誤。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或發回重審。在本院組織的聽證過程中,上訴人補充四點意見:

留薪期工資應為8670元(6月×1369元/月+1369元/30天×10天)。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642元。伏運山傷殘五級,其一次傷殘補助金為24642元。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9119.4元。伏運山與華源市政園于2010年解除勞動關系,故應按2009年連云港市當地職工平均工資28212元/年計算其工傷醫療補助金,根據統計數據當地人口平均壽命為76周歲,伏運山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為69119.4元(21年×1.4月/年×28218元/12月)。四、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4109元。伏運山于2010年6月與華源市政園解除勞動關系已超過55周歲,應給予六個月當地職工平均工資,應以2009年連云港當地職工平均工資28212元/年計算,故對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主張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4109元(6月×28212元/12月)予以支持。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工傷賠償金合計116084.4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伏運山已交納,華源市政園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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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辯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2008年連云港市社保繳費工資基數為890元,原審中上訴人已經提交證據證明是1369元;3、上訴人主張的關于沒有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的規定自今年起執行,本案工傷發生在幾年前,該規定不適用本案;4、死者達到退休年齡不享受就業補助金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不能成立;5、原審認為上訴人提交的關于死者工資的證據不具有客觀性,故沒有認可上訴人的主張。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過程中,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原審判決列舉的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意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上訴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原審法院關于2008年社保繳費工資基數的認定及相應工傷保險

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或發回重審。在本院組織的聽證過程中,上訴人補充四點意見:1、2008年連云港市的社保繳費工資基數是890元,而非1369元,原審停工留薪期的工資計算錯誤;2、伏運山月工資為800元左右,原審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算錯誤;3、根據最新解釋,自2015年6月1日起沒有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這一項;4、伏運山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故不應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定及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計算數額均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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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可否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

一、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的,獲得誤工費賠償的同時可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資——吳江市佳帆紡織有限公司訴周某坤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案例要旨: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的,在停工留薪期間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用人單位以侵權人已向勞動者賠償誤工費為由,主張無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用人單位和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不因勞動者先行獲得一方賠償或者損失得到彌補而免除責任——某建筑公司與周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案例要旨: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侵權人已經賠償的,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醫療費用在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其追償。此處的醫療費應作廣義理解,包括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基于治療工傷發生的費用,但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資和喪葬費。不得因一個侵權行為而非法獲益,因此實際發生的費用不得雙賠,把醫療費用擴大為在醫療過程中所支付的費用,以兼顧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賠償責任與第三人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關系。

三、工傷職工可以分別按照侵權責任法和社會保險法要求侵權賠償和享受工傷待遇,但醫療費不得重復主張——奚某家屬訴某配件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案例要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可以同時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但醫療費用不得重復主張。
四、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傷害,若因用人單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勞動者有權向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且不影響其依法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冉某雄訴溫宿縣華麗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新疆安廈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與私權救濟性質的民事損害賠償存在根本的差別。但是,由于工傷保險賠付是基于工傷的發生或者勞動者罹患職業病,與勞動安全事故或者勞動保護瑕疵等原因有關,因此,工傷事故在民法上被評價為民事侵權。這就產生了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競合問題。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傷害,若因用人單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勞動者有權向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且不影響其依法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
五、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死亡,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還可以獲得工傷賠償——臺安縣虎翼運輸有限公司訴張某昌等勞動爭議案
案例要旨: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具有雙重主體身份——人身侵權的受害人和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基于雙重主體身份,勞動者有權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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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觀點:
1、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構成工傷的可獲雙重賠償
工傷是指在生產、工作或在去往生產、工作崗位過程中發生負傷、致殘或死亡事故的情形。早期對于工傷事故受害人救濟歸屬于侵權法調整,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由政府介入、向社會統籌保險資金的工傷社會保險制度應運而生,使得工傷事故救濟出現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人身損害賠償兩種途徑。實踐中,關于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責任的關系問題,爭議很大。考究域外立法例,在工傷保險與侵權責任競合情況下,共有四種模式:一是取代模式,即由工傷保險取代民事侵權責任,工傷職工只能請求工傷待遇。這種模式程序簡便、減少訴訟,但一般賠償數額較低,剝奪了當事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權利。北歐國家、新西蘭等采取這種做法。二是工傷職工在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之間自由選擇一種,這種模式往往能獲得較高的賠償數額,但訴訟時間較長,并受制于被告的賠償能力,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早期的雇員賠償法曾一度采用此種模式,但后來均已廢止。三是兼得模式,允許工傷職工在請求侵權民事賠償的同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獲得“雙份利益”,這種模式對工傷職工十分有利,尤其是在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標準偏低情形下,可以使工傷職工獲得充分的賠償,但大多數觀點認為這

傷職工。基于雙重主體身份,勞動者有權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同時還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即有權獲得雙重賠償。在這種情形下,侵權人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不因受傷職工(受害人)先行獲得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得到全部或部分補償而免除或減輕另一方的責任。

償標準偏低情形下,可以使工傷職工獲得充分的賠償,但大多數觀點認為這種模式違反了“填平原則”(即受害人不能因為被侵權而獲益),并且加重了基金的負擔,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很少,最具典型意義的是英國。四是補充模式,民事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互相補充,兩種請求所得的數額,不得超過實際損失,這種模式一方面避免工傷職工獲得雙份利益,節用了基金的開支;另一方面,保證受害人獲得完全的賠償。多數國家如德國、日本、意大利均采用此種模式。

國內對此問題亦有爭論,比如社保部門與部分學者認為,應采取補充模式。即發生工傷后,受到第三人侵權的工傷職工可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的損害。理由有二:一是工傷保險具有補償功能,侵權損害適用填平法則,采取補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則;二是采取補充模式后所有受到工傷的職工補償待遇基本相同,如果因為第三人侵害工傷可以得到雙份賠償,將會造成一般工傷待遇與因第三人造成工傷待遇相差太大,產生新的不公平。
在《社會保險法》制定過程中,也有過爭論。有觀點認為,職工應同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侵權賠償,理由有三:一是目前我國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侵權賠償標準普遍偏低,即使雙賠數額也不多,單賠無法使工傷職工得到充分賠償;二是民事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基于用人單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追究民事賠償是因為第三人實施了人身傷害,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權利,兩者并行不悖;三是第三人侵權損害了工傷職工的身心健康,甚至會對其以后的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人的生命是無價的,這種損失難以用準確數字衡量,不能適用“填平原則”。[1]所以《社會保險法》對此問題未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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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權損害了工傷職工的身心健康,甚至會對其以后的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人的生命是無價的,這種損失難以用準確數字衡量,不能適用“填平原則”。[1]所以《社會保險法》對此問題未予規定。

我們認為,社會保險作為一種社會性風險分擔機制,是社會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權責任是行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權益所應承擔的責任,兩者在立法目的、價值取向、保護范圍、適用條件等方面均有明顯不同,原則上不存在沖突。如工傷保險是強制性社會保險,政府按規定向企業收取工傷保險費,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在職工受到工傷事故時,按照一定程序予以確認并撥付補償款項,屬于社會基準法,其目的是將用人單位的安全生產經營風險轉嫁由全體投保人承擔,及時保護勞動者權利,賠償范圍限于物質損失。侵權責任屬于司法范疇,目的在于填補損害,以全面賠償為原則,賠償范圍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答記者問中提出,社會保險制度是對受害人的一種基本社會保障,沒有分散侵權人侵權責任的功能,故第三人的侵權責任不能因為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的給付而減輕或免除。《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指出: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和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保險待遇。

首先,被侵權人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并不減輕或免除侵權人責任。相關法律與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構成工傷享受相關待遇。《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其次,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并從第三人處獲得賠償后,仍可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者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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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一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第四十二條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年修正)
第三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法〔2016〕399號)
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和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保險待遇。?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
第八條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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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
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你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死亡的親屬在獲得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案例六? 高新技術企業12月分期付款購置的設備明年1月到貨,還能享受稅前扣除優惠嗎?

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術企業,2022年12月采取分期付款購置一套價值2000萬元的檢測設備,最后一期款項將在2023年支付,但在12月10日取得發票,我們和供應商協議約定12月30日到貨,后因天氣原因,該套設備將于2023年1月5日到貨,請問,我公司購置的這套檢測設備能享受稅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計扣除優惠政策嗎?
根據《關于加大支持科技創新稅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設備器具扣除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執行問題的公告》(2018年第46號)規定,高新技術企業在第四季度以分期付款或賒銷方式購進的固定資產,按固定資產到貨時間確認。你公司購進設備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雖然發票開具時間為12月10日,約定12月30日到貨,但實際到貨時間為2023年1月5日,在時間上不屬于2022年第四季度期間,不能享受稅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計扣除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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