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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普法》電子書刊2022第17期

2023年 第17期

踐行兩鄰理念要從娃娃抓起

案情概要

小楠正在家里做飯,7歲的兒子滿臉是傷跑回家中哭訴,說自己在園區里和鄰居小明(7歲)一起玩耍,結果因為爭搶園區公共游樂設施發生糾紛,小明打了自己一頓。看見自己的寶貝兒子臉上、脖子上都是血痕,一雙小手青一塊紫一塊的,小楠心痛不已,但理智的小楠還是決定先弄清楚剛剛的具體情況。于是她立即帶著兒子到小明家,希望和小明的家長談一談,可是小明的父母不在家,只有小明70歲的爺爺在家,老人家不但拒絕溝通,還把影響孫子玩樂的怒氣發在小楠身上,結果小楠也被小明爺爺打傷,同時小明爺爺因生氣住院。

遼寧華恩律師事務所? ? 原萍

律師分析

由小明的父母承擔,因為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民事侵權責任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承擔,而民法典第二十七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1

本案中小楠兒子的醫療費由誰承擔?

2

本案中小楠的醫療費由誰承擔?

由小明爺爺承擔,因為他是一個智力健全的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所以要對自己實施的侵權行為負責。

3

小明爺爺的醫療費由誰承擔?

由小明爺爺自己承擔,因為小楠沒有實施任何攻擊行為,小明爺爺是由于自己的身體原因進了醫院。

4

物業是否有法律責任?

如果沒有特殊的單獨約定,物業沒有給業主看護子女的義務,所以在法律上沒有責任,但物業可以改進游樂設施,方便更多小朋友一起玩樂,促進鄰里和睦、園區融洽。

5

小明父母和爺爺的法律責任?

除了需要賠償小楠兒子的醫療費外,小明的父母還有可能要接受訓誡。而小明爺爺的法律責任則要看小楠的傷情,如果小楠是輕傷以上的情況,爺爺也有可能面臨刑事責任。注意: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刑事責任年齡上限,只是對75周歲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存在嚴重不良行為或者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正確實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根據情況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并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律師提示:沖動是魔鬼,無論任何時候,面對任何事件,我們都需要保持冷靜,尤其是作為家長,我們應當教育孩子正確處理與他人之間的矛盾,盡量避免用暴力的方式解決問題。中國有句老話叫“遠親不如近鄰居”,同住一個園區是一種緣分,我們應當謹記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的“兩鄰”理念,通過互動、互助、互愛、互信,來達到鄰里和睦、環境和美、文化和融、社區和諧。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教育促進法》

婚后取得的土地征收補償款
是否屬于夫妻財產

唐某(男)與張某(女)2011年登記結婚,結婚后張某到唐某家中生活,但張某的戶口一直未遷到唐某家中。2020年,唐某承包的耕地被政府征收,唐某獲得土地征收補償款21萬元。2021年,張某起訴與唐某離婚,并要求將土地征收補償款21萬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遼寧君盈律師事務所? ? 孫海鷗

案情概要

我們首先了解一下哪些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律師解析

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于土地征收補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未明確規定,如果判斷土地征收補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需要從財產取得時間和財產性質等方面去考慮。
一、先從時間看,唐某取得土地征收補償款是在與張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的。
二、從財產的性質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歸其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征收補償款主要分為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助款、農村村民住宅、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款。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是對農民失去賴以生存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一種補償,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土地的征收,意味著農民對被征收土地長久的或永久失去。這種失去僅限于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故具有專屬性,應當屬于被征收土地的一方所有財產。
農村村民住宅、地上附著物(以下簡稱地上物)是指地上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牛棚等。地上物如果是夫妻共同財產,地上物的補償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地上物如果系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地上物的補償款就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青苗補助費是對正在生長的農作物的一種補償,農作物如果由一方婚前種植,該農作物應當屬于種植一方所有,如果農作物在婚后種植,該農作物產生的收益應當屬于夫妻共同所有。

農村村民住宅、地上附著物(以下簡稱地上物)是指地上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牛棚等。地上物如果是夫妻共同財產,地上物的補償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地上物如果系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地上物的補償款就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青苗補助費是對正在生長的農作物的一種補償,農作物如果由一方婚前種植,該農作物應當屬于種植一方所有,如果農作物在婚后種植,該農作物產生的收益應當屬于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中,張某與唐某辦理結婚登記后并未將戶口遷移至唐某家中,并未加入該集體經濟組織,并未獲得承包土地的資格,因此如果唐某取得的21萬元是承包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或者安置補償費,因該部分費用具有專屬性,不屬于張某和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張某無權要求分割。如果21萬元中含有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或青苗補助費,需要結合地上物及青苗實際情況來確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地上物及青苗均系二人婚后購買添置,婚后種植的,該部分地上物補償及青苗補償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張某可以在離婚時要求分割。

有名合同中的“新同學”——
保理合同規則探討

民法典頒布前,保理合同屬于無名合同,保理的相關規定散見在個別法院發布的《會議紀要》《裁判指引》以及銀監會、商務部發布的規章之中。鑒于有關保理問題的法律、司法解釋明顯欠缺,審判實踐中存在許多亟待研究和解決的難題。因此,民法典合同編第十六章專章規定“保理合同”,設置九個條文。至此,保理合同從無名合同進入到有名合同的行列,標志著社會對保理社會功能、融資功能的認可。

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 ? 曲柏杰

一、保理商可以受讓將有的應收賬款,但該應收賬款應當具有較高的確定性和可期待性。

1.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可以將現有的或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這與此前銀監會的暫行辦法第十三條有關商業銀行不得基于未來應收賬款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的規定,有顯著不同。
2.最高院曾在重慶重鐵物流有限公司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合同糾紛一案【(2018)最高法民終31號】中對商業銀行能否受讓將有的應收賬款予以釋明。主要理由:雖然《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等相關規范性文件規定了保理融資業務應當以真實、合法、有效的應收賬款債權為前提,但該規定的目的在于規范商業銀行按規定開展保理融資業務。在保理融資合同先于應收賬款債權設立的情況下,如果后設立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對該保理融資合同約定的債權予以確認或者追認,屬于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義務的處分,并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也不違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應以此否定保理融資合同的效力,債務人也不應以此抗辯免除相應的民事責任。
3.針對上述案例可以引申出一個結論:即便民法典規定保理商可以受讓將有的應收賬款,但根據最高院的裁判口徑,該應收賬款應當具有較高的確定性和可期待性,否則該應收賬款不可轉讓,保理公司和融資方的交易將以借款合同關系予以認定。

二、保理合同可理解為“不讓與,非保理”,債權轉讓是保理合同的成立要素之一。

1.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保理合同內容的規定,僅是倡導性或任意性規范,主要由合同當事人自愿協商確定,但可轉讓的應收賬款作為保理業務發生的前提,對保理合同法律關系有效性的確定具有決定作用,必須有明確具體的約定。
2.當事人對債權轉讓以外的相關權利義務有約定時從其約定,若無約定可準用委托、借款、擔保等最相類似合同法律適用原則。對于“名為保理、實為借款”的合同,若當事人從未就基礎交易合同、債權是否有效轉讓、應收賬款數額、是否用于償還融資款等內容進行過任何形式的確認,或通過無關第三人轉賬支付保理融資款,也未將應收賬款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而僅要求融資申請人履行還款義務,應認定為借款合同,約定的保理費用等作為借款利息。對于將有的應收賬款,在訂立保理合同時,即使所轉讓的債權尚未到期,但只要存在基礎合同所對應的應收賬款債權,保理合同法律關系依然成立。

三、除非保理人明知,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虛構為由對抗保理人,但該“明知”不包括“應當明知”。同時,基礎交易關系的真實性對保理人主張權利的路徑存在重大影響。

1.本條的限制條件是“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盡管如此,此處的“明知”亦不同于以往的“明知”。以往的“明知”既包括“明知”,也包括“應當明知”。但該條款中的“明知”卻不包括“應當明知”。因為即使保理人在訂立保理合同時就知道受讓的應收賬款為虛構但依然為其提供融資服務的,也應當將此時的“保理合同”認定為融資借款合同,而不是就此免除應收賬款債權人或債務人對保理人的還款義務。
2.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保理合同轉讓的應收賬款應當是基于真實存在的交易而產生的應收賬款,但即使基礎交易事實不存在,也不能以此對抗善意的保理人。通過分析總結司法判例可初步得出以下三個方面的結論:第一,如果債權轉讓方與債務人之間無真實的基礎合同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保理商與債權轉讓方訂立合同,受讓應收賬款債權的,構成保理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確定。保理商可向債權轉讓方依據保理合同主張權利。第二,如果債權轉讓方與債務人虛構基礎合同關系,并以無真實交易關系的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向保理商騙取融資的,該保理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保理商可向債權轉讓方行使撤銷權及要求賠償損失。受欺詐的保理商主張保理合同有效,并請求虛構基礎合同的債務人及債權轉讓方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清償責任的法院會予以支持。第三,如果債權轉讓方虛構基礎合同關系,保理商與債務人均不知情的,保理商可向債權轉讓方主張合同或侵權責任。現實中債務人與債權轉讓方如有長期合作關系,基于疏忽大意在不實的基礎關系證明書上加蓋公章確認,債權轉讓方以此與保理商簽訂保理合同,債務人雖無欺詐故意,但其重大過失為債權轉讓方的欺詐行為起到了配合作用,是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審判實踐中尚不明確。
4.在最高院再審的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中,原一、二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情況以上述第一種情況相近,據此判決買方勝訴。而最高院認定的案件事實與上述第二種情況相類似,從而撤銷原一審、二審判決,認定債權轉讓方與買方虛構基礎合同關系,構成欺詐,改判買方承擔還款責任。

2.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保理合同轉讓的應收賬款應當是基于真實存在的交易而產生的應收賬款,但即使基礎交易事實不存在,也不能以此對抗善意的保理人。通過分析總結司法判例可初步得出以下三個方面的結論:第一,如果債權轉讓方與債務人之間無真實的基礎合同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保理商與債權轉讓方訂立合同,受讓應收賬款債權的,構成保理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確定。保理商可向債權轉讓方依據保理合同主張權利。第二,如果債權轉讓方與債務人虛構基礎合同關系,并以無真實交易關系的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向保理商騙取融資的,該保理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保理商可向債權轉讓方行使撤銷權及要求賠償損失。受欺詐的保理商主張保理合同有效,并請求虛構基礎合同的債務人及債權轉讓方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清償責任的法院會予以支持。第三,如果債權轉讓方虛構基礎合同關系,保理商與債務人均不知情的,保理商可向債權轉讓方主張合同或侵權責任。現實中債務人與債權轉讓方如有長期合作關系,基于疏忽大意在不實的基礎關系證明書上加蓋公章確認,債權轉讓方以此與保理商簽訂保理合同,債務人雖無欺詐故意,但其重大過失為債權轉讓方的欺詐行為起到了配合作用,是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審判實踐中尚不明確。
4.在最高院再審的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中,原一、二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情況以上述第一種情況相近,據此判決買方勝訴。而最高院認定的案件事實與上述第二種情況相類似,從而撤銷原一審、二審判決,認定債權轉讓方與買方虛構基礎合同關系,構成欺詐,改判買方承擔還款責任。

四、保理合同中的通知權利的權利人以及通知的方式不同于以往。

1.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保理人有權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通知,通知的效力是通知到達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生效。值得注意的是,保理以是否通知債務人為區分,分為明保理和暗保理,本條僅適用于明保理。
2.此處的特殊之處在于,有權行使通知權的人并非以往應收賬款轉讓時的通知權利人即債權的出讓人,而是轉移給應收賬款的受讓人即保理人。但與此同時,附加了保理人在行使通知權時負有告知義務,即應當提供其身份證明及必要憑證。
3.在司法實踐中,通知的方式應當排除公告方式,但在銀行征信系統中登記,算不算完成通知?對此,上海二中院曾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與上海康虹紡織品有限公司、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一案【(2012)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47號】中予以明確。主要理由:“保理合同項下應收賬款轉讓應當適用債權轉讓相關法律進行規制,雖然銀行就保理合同項下債權轉讓登記于央行登記系統,但登記并不能免除債權轉讓通知的法定義務。在債務人未收到債權轉讓通知的情況下,保理合同項下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因此,在銀行征信系統中登記,不能認為已經完成了通知義務。

五、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尚未對保理合同追責時的管轄權問題有明確規定。

當前,司法實務中對無追索權保理合同的管轄法院,一般依據基礎合同來確定。對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因同時存在保理合同糾紛和基礎合同糾紛,在這兩類糾紛能否合并審理這一問題上,最高院目前傾向于認為可以合并審理。但在可以合并審理的情況下,如果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不一致時,應以哪個合同約定為準確定案件的管轄這一問題仍未解決,各地法院對此認識存在較大差異。

上,最高院目前傾向于認為可以合并審理。但在可以合并審理的情況下,如果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不一致時,應以哪個合同約定為準確定案件的管轄這一問題仍未解決,各地法院對此認識存在較大差異。

觀點一:應以基礎合同約定的管轄為準。最高院在康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轄終355號】中持此觀點。主要理由:“根據保理合同的性質,《融資租賃合同》是《保理服務合同》的基礎合同,兩個合同既各自獨立,又相互關聯,共同構成保理法律關系。因此,應根據《保理服務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并結合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確定管轄法院。本案糾紛主要因中安信公司未按《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而發生,因此本案審理的重點是《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故應當以基礎合同確定管轄地。同時,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保理商亦應受基礎合同管轄條款的約束。況且,如直接適用保理合同管轄約定,亦與債權轉讓不得增加債務人負擔的法理相悖。”
觀點二:保理合同糾紛案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合同糾紛的一般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最高院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鋼城支行與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實業有限公司等管轄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轄終38號】中持此觀點。主要理由:“保理合同和基礎合同協議管轄條款或仲裁條款均對建行鋼城支行有效。但由于屬于法院應當合并審理的必要共同訴訟,協議管轄條款和仲裁條款內容相互矛盾沖突,分別指向不同的主管機關或管轄法院,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之間也不存在主從關系,無法根據協議管轄條款或仲裁條款確定案件的主管與管轄。因此,本案不予適用協議管轄條款和仲裁條款。本案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關于合同糾紛的一般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
3.觀點三:保理合同糾紛案件應以保理合同約定的管轄為準。北京高院在兗州煤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匯信通商業保理有限公司、山東恒豐電力燃料有限公司、柴濤、狄艷芳合同糾紛一案【(2018)京民轄終29號】中持此觀點。主要理由:“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簽訂的,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合同。因保理商對保理合同債務人享有追索權,故其可選擇一并起訴保理合同債務人及基礎合同債務人。保理合同中協議管轄條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應據此確定管轄法院。”

與管轄。因此,本案不予適用協議管轄條款和仲裁條款。本案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關于合同糾紛的一般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
? ? ? ?觀點三:保理合同糾紛案件應以保理合同約定的管轄為準。北京高院在兗州煤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匯信通商業保理有限公司、山東恒豐電力燃料有限公司、柴濤、狄艷芳合同糾紛一案【(2018)京民轄終29號】中持此觀點。主要理由:“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簽訂的,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合同。因保理商對保理合同債務人享有追索權,故其可選擇一并起訴保理合同債務人及基礎合同債務人。保理合同中協議管轄條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應據此確定管轄法院。”

筆者認為,針對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適用合同糾紛的一般管轄處理原則,即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更為合理。理由如下:首先,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的保理商實現債權的方式并非“買斷式”,而是“多退少補”式,這就決定了保理合同和基礎合同在該類糾紛中具有同等重要的意義。其次,從維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考慮,債權人利益實現方式既可以通過保理合同實現,也可以通過基礎合同實現。第三,當前為了節約司法資源、一并解決矛盾、統一司法尺度,最高院確認了合并審理的原則,但合并審理的原則不能修改管轄的原則,債權人有權依據基礎合同或保理合同選擇管轄法院。如果人為的限制保理商的選擇權,則抹殺了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的區別。

綜上,保理合同作為民法典唯一新增的有名典型合同單章立法,創下了將混合合同規定為典型合同的先例,力度可見一斑。然而,規則源于立法者的經驗和理性設計,滯后性必然與之相伴。因此,相信在未來司法實踐下,保理行業相關的法律法規及配套規定必定會日趨成熟,業務法律風險防控也將日趨完善。

野外誤觸高壓電身亡,
責任如何劃分

張某平日素愛攜帶釣魚工具去野外釣魚,一日張某在釣魚過程中,魚竿上的魚線接觸到高壓線,張某被電擊死亡。附近的居民發現張某出事后打電話報了警,經過公安局的法醫鑒定,張某因被電擊死亡。事發后張某的家屬多次與事發地高壓線路的經營公司進行溝通,協商賠償事宜,但是均未達成一致。張某的親屬無奈將經營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經營公司進行賠償。

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 ? ?戚亞坤

案情概要

庭審中張某親屬的主要觀點為:
1.高壓線路的設置不合法,未設置警示標志和警示提示語;
2.高壓線的垂直距離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標準,經營公司存在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
3.經營公司作為高壓線路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即使并無過錯,也應承擔無過錯責任。

被告經營公司的主要觀點:
1.張某親屬無法證明張某觸電的地點為被告所有的高壓線路;
2.高壓線路的鋪設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標準,且設置了警示語,并且經營公司會定期巡檢,不存在管理過錯;
3.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知道在高壓線下垂釣的危險,其主觀存在過錯,應承擔全部責任。

3.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知道在高壓線下垂釣的危險,其主觀存在過錯,應承擔全部責任。

雙方主要爭議焦點為經營公司在設置高壓線路時是否存在過錯,主要為高壓線路與地面的垂直距離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法律規定。為確定雙方爭議的主要事實,雙方共同到到現場進行了測量,測量結果張某觸電地點導線距離地面最小距離為5.2米,高于交通困難地區3kV~10kV線路導線距離地面最小距離4.5m的標準要求,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雖然事發地的高壓線路符合規定的標準,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經營公司作為事發地高壓線路的經營者和管理者,仍應對張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另本案中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釣魚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事故發生存在重大過失。且被告在高壓線下水塘未設置顯著警示標語,存在管理疏忽的行為,因此,酌定被告經營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高放射性、強腐蝕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近年來,因釣魚被高壓電擊傷、死亡的事故頻頻發生。被水浸濕的魚線在碰到高壓電的一瞬間,悲劇就已注定發生。為了安全,大家一定不要在電線附近釣魚,釣魚一定要選擇平坦、空曠、安全的地帶。

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 ? ? ? 近年來,因釣魚被高壓電擊傷、死亡的事故頻頻發生。被水浸濕的魚線在碰到高壓電的一瞬間,悲劇就已注定發生。為了安全,大家一定不要在電線附近釣魚,釣魚一定要選擇平坦、空曠、安全的地帶。

下班后在單位浴室洗澡被同事推倒摔傷
是否能被認定為工傷?

于某系公司帶砂區的操作工人。2019年6月22日,于某下班后去單位浴室洗澡,被同事曾某不小心推了一下,因地面濕滑摔倒在地受傷。第二天,于某到A市某醫院治療,診斷為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那么,于某受到的傷害能否被認定為工傷?認定工傷的標準和法律依據是什么?

遼寧君盈律師事務所? ? 付耀瑩

上述案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

2019年9月12日,于某就其上述事故向A市人社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要求認定工傷。A市人社局調查后認為,于某是帶砂區操作工,下班后去洗澡是收尾性工作,浴室應屬于生產工作的區域;于某洗澡時不小心被同事撞了一下,加上地面濕滑當場摔倒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情形,應認定為工傷。2019年11月23日,A市人社局作出了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于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決定書。

復議機關:維持工傷認定決定

于某所在公司不服,向A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A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A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于某所在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維持工傷認定決定

A市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于某系公司操作工人,工作時有灰塵,當時天氣熱,洗澡是其完成工作之后正常生理所需,且其洗澡時間發生在其下班后的合理時間范圍內,地點在公司的浴室內,故其下班后在單位浴室操作可視為收尾性工作。于某與第三方曾某無個人恩怨,曾某也是不小心推了他一下,加上地面濕滑,導致于某摔倒受傷,故于某在洗澡時摔倒受傷可視為從事收尾性工作時受到的事故傷害,可以認定為工傷。
于某所在公司不服,上訴稱:于某受傷是因同事推了他,跌地受傷,系他人侵權,不是工作原因;于某受傷不是事故傷害,社保部門認定工傷屬適用法律錯誤;浴室在工作場所外,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工作場所內”的規定。

二審法院:維持工傷認定決定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于某的工作崗位性質決定了其在每天生產性工作結束后,需進行必要的自身清潔,該過程符合收尾性工作的特征。單位的浴室應具有適當的安全保障措施,于某在洗澡過程中受他人碰撞而滑倒受傷,地面濕滑未有必要防護措施是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某市人社局認定于某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從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并無不當。
公司申請再審稱:
(1)于某在單位浴室洗澡被案外人推倒受傷,案外人愿意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某市人社局認定于某受傷系工傷錯誤。
(2)原審法院認定浴室地面濕滑導致于某摔倒受傷無事實根據。

擔民事侵權責任,某市人社局認定于某受傷系工傷錯誤。
? ? (2)原審法院認定浴室地面濕滑導致于某摔倒受傷無事實根據。

再審法院:駁回再審申請

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也認為于某在洗澡時摔倒受傷可視為從事收尾性工作時受到的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同時,法院經審理認為,A市人社局提供的對其他職工的《工傷調查筆錄》能夠證明,在于某摔倒受傷之前,公司浴室內無防滑措施,故原審法院認定在曾某不小心推了于某的情況下,浴室地面濕滑導致于某摔倒受傷并無爭議,公司該申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A市人社局受理于某申請后,經過調查核實,認定于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正確。

律師解析

“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收尾工作,如清理、安全存儲、收拾工具和衣物、清洗等等。上述案例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能否認定為“收尾性”工作構成工傷的典型案例。?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于某系帶砂區操作工,其工作性質為帶粉塵作業。作業之后需要進行清洗,系收尾性工作的最后一道環節。在此期間滑倒,系從事收尾性工作時受到的事故傷害,完全符合法律中認定構成工傷的規定。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于某系帶砂區操作工,其工作性質為帶粉塵作業。作業之后需要進行清洗,系收尾性工作的最后一道環節。在此期間滑倒,系從事收尾性工作時受到的事故傷害,完全符合法律中認定構成工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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